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3號
KSDV,106,訴,50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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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漢光
人           3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676,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576,84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 ○路00號2樓廠房,面積為1,053.21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 119,013 元(5%營業稅另計),租賃期間包括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月28日止之先行使用期間,以及自103年1月29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約一),由被告陳漢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公司 自103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部分廠房租金,至103年9月 1日雙方終止租約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廠房租金357,039元、 營業稅17,853元、違約金69,024元,合計443,916 元。㈡被 告於103年3月7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廠房



,面積為156.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8,810 元(5%營業 稅另計),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並簽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二),由被告陳 漢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雙方續約,被告先寧公司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繳納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103年5 月 份及6月份租金,而是在逾期後方於103年8月5日函知原告, 表示欲以其於103年5月26日繳交之保證金56,430元抵繳所積 欠之租金,差額部分再以現金支付,是被告先寧公司所積欠 之租金,直至103年8月7日方為給付,是就103年3、4月份租 金部分,遲繳超過2個月,就103年5、6月份租金部分,則遲 繳未滿一個月,故依租約二第7 條約定,被告先寧公司應繳 付逾期違約金4,150 元。㈢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起承租高雄 市○○區路○○路00號1樓D區廠房,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0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面積為258.23 平方公尺,每月租 金為33,570 元(5%營業稅另計),並簽立標準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租約三),由被告陳漢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 告公司未依約繳納部分廠房租金,至103 年12月15日雙方終 止租約三,被告共積欠原告廠房租金107,323元、營業稅 5,344元、違約金16,110元,合計128,777元。綜上,被告先 寧公司尚欠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共計576,843 元【計算式 :443,916元+4,150元+128,777元=576,843元】,被告陳漢 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先寧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84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約一、租約二、租約三 租賃契約書、被告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 日 先台字第14041 號函及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逾期罰金計 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約一、租約二及租約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一、租約二、租約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76,843 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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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