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美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5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
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42,641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