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號
KSDV,106,訴,4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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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原居住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建物過於老舊,早於民國101 年 3 月31日即已搬離該處,而遷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住所),然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220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仍寄至系爭戶籍址,伊並未收受 而無從異議,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1217號被 告與訴外人丙○○之民事事件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始悉系 爭支付命令之存在。又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於97年2 月24日自 訴外人丁○○○受讓訴外人戊○○於卯○○○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下稱卯○)之存本取息、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存期自81年5 月20日起至82年5 月20日止之存單2 張(下 稱系爭定存單),卻始終未能證明丁○○○確已取得系爭定 存單,且系爭定存單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存款人即戊○○與 銀行即卯○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伊與被告間應無契約關係 ,再者,戊○○於系爭定存單到期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 戊○○生前未交付系爭定存單,乃至卯○辦理掛失,而按卯 ○作業規定「但存戶如急需用款,得經主管機關人員核准, 提前補發存單」、「但本庫如認申請人所請事項並無疑義者 ,得經主管人員核准使用新印鑑」,伊即為當時之作業主管 ,是伊准由戊○○之繼承人同日掛失並補發系爭存單,再將 系爭定存單解約交付本息予戊○○之繼承人,與卯○規定尚 無不合,被告應不得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 律關係向伊請求,況伊縱有侵權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是伊並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與被告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有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系爭戶籍址,原告又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乃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是原告再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確認,其訴訟標的顯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應予裁定駁回 。再者,戊○○前於81年5 月20日在卯○具有系爭定存單所 示之定期存款,1 年到期利息79,000元,合計本息1,079,00 0 元(下稱系爭定存),戊○○生前將系爭定存單贈與丁○ ○○,並已交付予丁○○○。惟戊○○於81年12月25日死亡 後,訴外人己○○、庚○○辛○○○等人竟於82年7 月5 日,向卯○偽稱繼承系爭定存單本息,並謊報掛失,而卯○ 之經辦人員即原告明知不實仍核准補發系爭定存單予己○○ 等人,並准其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丁○○○已於97年2 月 24日將系爭定存債權讓與伊,是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應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戶籍原在系爭戶籍址,嗣於103 年5 月16日將戶籍遷 至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之0。
㈡被告前以戊○○前於81年5 月20日在卯○存有2 筆金額各50 萬元、年利率7.9 % 之定期存款(即系爭定存)。戊○○生 前將系爭定存贈與訴外人丁○○○,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丁 ○○○。惟戊○○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後,己○○、庚○○辛○○○等人竟於82年7 月5 日,向卯○偽稱繼承系爭定 存本息,並謊報掛失,而卯○之經辦人員即原告明知不實仍 核准補發系爭定存單予己○○等人,並准其等提領系爭定存 本息,又丁○○○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定存之債權讓與被 告等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20 號發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原告 應向被告給付1,079,000 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並送 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即系爭戶籍址,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即原告,亦不能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寄存於○○○○派出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
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 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固 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是原告所提本 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之云云, 惟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乃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即系爭戶籍址,因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亦不能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又因原告未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發予 確定證明書等節,固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
⒉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戶籍址建物為其所有、 登記於配偶壬○○○名下,前於80幾年至101 年間曾出租予 原告,因屋況過差而無法繼續供人居住,原告乃與其終止租 約,其始整體翻修後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 至32 5 頁);證人癸○○則證述其曾於拜訪原告時表示系爭住所 建物要出售,但未能售出,原告表示欲承租該屋,其乃告知 原告該屋牆壁剝落、地板損壞等等不能居住,但原告一直表 明承租之意,其乃要求原告自己整修,原告即自行整修,並 以整修費用折抵2 年租金,即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以系爭 戶籍址建物確實登記於壬○○○名下,而系爭住所建物乃登 記於癸○○名下,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6 年5 月 1 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67809951號函及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 (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8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354400 號函 及函附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97 至399 頁)、106 年5 月4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370600 號函及函附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05 至407 頁)、高雄稅捐稽徵處



興分處106 年5 月5 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67810564號函及函 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13 至419 頁)在卷可按 ,與證人丑○○、癸○○所述相符,再佐諸原告前遭被告告 訴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358號偵辦,檢察官於101 年5 月 18日為人別訊問時,原告乃明確表示其現住於系爭住所,系 爭戶籍址為原住所,業已遷離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 卷宗,並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光碟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以原告於101 年 5 月18日時尚難預測其嗣會遭被告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生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議,且原告當時若未告知偵查檢察 官正確之住居所,將無從收受高雄地檢署之各項通知,而有 損自己之訴訟權益,其當時應無動機謊報住址,所陳之居住 情況應屬實情,況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之際亦於聲請狀 填載系爭住所為原告之住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 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此益徵原告確於101 年3 月31 日即已遷離而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變更意思以系爭住 所為其住所。
⒊至證人丑○○、癸○○固於證述出租房屋予原告之部分細節 略有出入,且無從提出當年終止租約或出租房屋予原告之各 項資料,惟時隔數年,證人丑○○、癸○○又無因出租房屋 而與原告有所糾紛而有必要留存證據,是其等不能詳記細節 ,且無留存相關資料,實與常情相符,應難以此遽認其等之 證述不足採信。另系爭住所於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間之水電用戶名稱非原告之姓名,而為子○○○、癸 ○○,固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 所106 年5 月15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10600018150 號書函( 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6 年5 月18日高雄字第106132122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5 頁)附卷可查,惟建物之水電用戶名稱非實際使用人者,實 所在多有,尤以出租後仍以建物所有權人為水電用戶名稱, 更屬常見,是應難以此認原告實未居住該處。
⒋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曾送達於系爭住所,且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102 年度 偵字第26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原告住系爭戶籍址,系 爭支付命令應有合法送達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曾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未曾送達於系爭住所,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付命 令曾送達系爭住所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原告住系爭戶籍址,然亦均載明其居



於系爭住所,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303 至311 頁),而司法書類之人別欄通常會記載當事人之 設籍地址,並記載現可聯繫之處為居所,然戶籍地址並非一 定為當事人之住所,已如前述,是自難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即認系爭戶籍址於該等處分書作成之際仍為原告之住 所,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戶籍址雖為原告登記之戶籍址,但依前述客 觀事證足認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起即廢止該處為住所,則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顯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是該支付命令既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 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自 失其效力,而無從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 定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即難謂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而被告抗辯本件應予裁定駁 回自於法無據。至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業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云云,然尚查無相同事件經起訴於法院繫屬中,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戊○○死亡後,明知戊○○之繼承人向卯 ○偽稱繼承系爭定存單本息,並謊報掛失,仍核准補發系爭 定存單予己○○等人,並准其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而戊○ ○於生前已將系爭定存贈與丁○○○,丁○○○復已將之轉 讓予伊,伊應得依債務不履行、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 云,惟系爭定存之契約關係乃係存在卯○與系爭定存債權人 之間,是當時為卯○職員之原告尚與系爭定存債權人間並無 任何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縱確經轉讓取得系爭定存債 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伊因原告核准補發系爭定存單予己○○等人,並 共同提領系爭定存本息等行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定存本息金額云云,惟系爭定存係由戊 ○○之繼承人己○○等人所出具收據領取,此有收據1 紙 在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乃 有與戊○○之繼承人共同領取系爭定存本息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並未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利益, 而非屬不當得利之受領給付者,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戊○○之繼承人未提出系爭存單、填寫繼 承存款申請書之情下,復違反依台灣省卯○○○各種存單摺 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 定,於同日使己○○等人辦理掛失止付、補發系爭定存單, 其顯明知戊○○之繼承人向卯○偽稱繼承系爭定存單本息, 並謊報掛失,仍核准補發系爭定存單予己○○等人,並准其 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⑴被告抗辯戊○○生前曾將系爭定存贈與丁○○○,戊○○之 繼承人乃偽稱繼承系爭定存單,並謊報掛失云云,固據其提 出系爭定存單為證,然丁○○○取得系爭定存單之原因多端 ,而被告就其抗辯丁○○○乃係因戊○○贈與而取得系爭定 存單乙節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是否屬實本 非無疑。
⑵卯○繼承存款申請書固載明繼承人聲請繼承存款應提示存款 證件等語,此有該申請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參(見系 爭支付命令影卷),然於繼承人遺失存款證明文件之際,衡 情無從提出該等證明文件,應即非依上開繼承存款申請書之 注意事項辦理甚明,是於戊○○之繼承人聲明遺失系爭定存 單之際,卯○職員未依上開申請書注意事項要求其等提出系 爭存單,而請其等辦理掛失止付,應無違反規定之處,自難 以此推認原告與戊○○之繼承人有串通之情。又82年間系爭 辦法第5 條前段、第6 條前段分別規定「存戶喪失存單摺於 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後,經二個月,如無任何糾葛,應填具『 單據、存摺喪失補領書』,辦理補領新存單摺手續,該存單 摺應註明『補發』字樣;但存戶如急需用款,得經主管人員 核准提前補發新存單摺」、「存戶喪失印鑑於辦妥過失止付 手續後,經二個月,如無任何糾葛,應填具『喪失更換新印 鑑申請書』,並附具新印鑑卡,於該申請書及新印鑑卡送達 本庫後,憑新印鑑付款。但本庫如認為申請人所請事項並無 疑義者,得經主管人員核准提前啟用新印鑑」等語,有該辦 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 則依系爭辦法之規定,遺失存單、印鑑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後,於存戶如急需用款,得經主管人員核准提前補發新存單 摺;而於卯○認申請人所請事項並無疑義時,得經主管人員 提前啟用新印鑑,並非一定需要經過2 個月始得為之,而觀 諸己○○等人辦理掛失止付所提出之書面,其中單摺印鑑掛 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至上而下乃分別由核章、記 帳、經辦三人用印其上,其中核章處為原告用印,而遺失存



單領取存款補領書由上而下則分別由核章、經辦二人用印其 上,其中核章處仍為原告用印,有上開書面附於系爭支付命 令卷可參,則以原告用印之位置乃於經辦之上,自為主管核 准處,又其上並無再需更高層主管用印處所,此即足見原告 即為得依系爭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核准提前補登新存單 摺、提前啟用新印鑑之主管人員,是縱戊○○之繼承人確係 偽稱繼承系爭定存單,被告以卷內無原告主管人員核准提前 補發新存單摺之證據為由,抗辯原告明知己○○等人掛失、 申請補發違法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⑶系爭定存單乃記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等 語,有系爭定存單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而己 ○○等人乃為戊○○之繼承人乙節,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縱戊○○之繼承人確係偽稱繼承系爭定存單,於系爭定存單 原乃載明未經卯○同意不得轉讓,原告於此情下殊難預料會 有人違背系爭定存單上記載而未經卯○同意即轉讓之,且戊 ○○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其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因 此認系爭定存於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無疑義, 而同意其等辦理掛失止付,並核准提前補發新存單、啟用新 印鑑,且提領系爭存單本息,顯無不法之處,且被告以己○ ○等人並非系爭定存單上載存款人,抗辯原告應不准其等辦 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云云,亦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明知戊○○之繼承人向卯○偽稱繼 承系爭定存單本息,並謊報掛失,仍核准補發系爭定存單予 己○○等人,並准其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乙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就其抗辯丁○○○業經戊○○贈與而取得系爭定 存,且原告明知戊○○之繼承人向卯○偽稱繼承系爭定存單 本息,並謊報掛失,仍核准補發系爭定存單予己○○等人, 並准其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據此抗辯對原告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因原告准予戊○○之繼承人補發系爭定 存單,並准其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而依債務不履行、委任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具有債權。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是該支付命 令於核發後,經三個月內未能送達於原告即失其效力,而無 從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即無因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應予裁定駁回之情,且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再者,被告並無因原告准予戊○○之繼承人補發系爭定



存單,並准其等提領系爭定存本息,而依債務不履行、委任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具有債權,是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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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