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木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李少白即南華報關行.
訴訟代理人 李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4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 南華報關行,負責處理基隆海關之報關業務,於70年9 月間 因被告將上開業務外包而非自願離職。嗣被告終止外包後重 新經營上開業務,遂於76年6 月4 日再次僱用原告,然於99 年12月7 日竟逕行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南 華鉅業有限公司,暨於100 年1 月間即農曆春節前1 週,告 知全體員工不再經營上開業務,原告始工作至100 年2 月底 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收到由南華鉅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自76年6 月4 日起均受僱於被告, 為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並於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 該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18年 又未滿1 個月,應予保留,且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按 當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上開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又原告為41年 8 月1 日生,至96年8 月1 日即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 款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 者,即可隨時自請退休,如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無 庸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故原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此計算,原告自90年起至 100 年2 月間之每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 ,自76年6 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之保留年資以18.5年計 ,應給付33.5個基數,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6,00 0 元之退休金,爰僅先請求給付其中之100 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6 月間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南華報 關行,負責處理基隆海關之報關業務,該業務主要係處理海 關人員或主管機關至貨物存放地點查驗貨物、船務代理、貨 運承攬、物流、倉儲等事項。因兩造間具有長期僱傭關係, 被告相當信賴原告,遂將應支付予協力廠商之費用交予原告 保管,由原告直接支付予廠商,惟原告竟將預定於99年8 月 支付予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之拖車費用 83,300元挪作私用,對此,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狀亦自承應 給付宏溢公司之部分欠款,其為因應家用而暫未支付,故原 告之行為嚴重影響顧客利益或造成海關事務拖延,致兩造無 法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遂於99年11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自知 理虧而願意立即離職,並簽立票面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償還挪用之公款。嗣原告前往由被告之子 李棟華經營之南華鉅業有限公司工作,要與被告無關,依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足證原告所稱100 年2 月終止勞動契約之人為南華鉅業有 限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76年6 月4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南華報關行 ,負責處理基隆海關之報關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受僱於被告, ,並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原告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為76年6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總計18年又27日 ;另原告自76年6 月4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及 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均為南華報關行,嗣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 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南華鉅業有限公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自幾年前起即未再處理南華報關行之業務,故南 華報關行之事情,應以其子李棟華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而證人李棟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90年 起至南華報關行結束營業(約99年底或100 年初)之期間, 均有協助被告處理南華報關行之資金問題及負責督導業務,
於100 年間,因南華報關行無法負擔高額之虧損,遂告知員 工必須結束營業,當時係以員工之保險費抵充資遣費,原告 部分,亦係以南華報關行代墊之保險費及原告向保險公司辦 理之貸款抵充資遣費,且因南華報關行業已歇業,故亦未開 立離職證明書;又南華報關行結束營業後,即由南華鉅業有 限公司接手南華報關行之業務,並繼續僱用包含原告在內之 南華報關行員工,至全民健保保險之移轉事宜則係交由南華 報關行之會計陳秋美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 頁) ,足認被告係因南華報關行不堪虧損結束營業,始將原告之 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核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南華報關行既未開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則本件自應以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日即99 年12月6 日,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將預定於99年8 月支付予宏溢公司之拖車費 用83,300元挪作私用,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其遂 於99年11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自知理虧而願意立即離職,並簽立 系爭本票償還挪用之公款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 人李棟華前揭所述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不符,且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為6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5 日,此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果真係用以償還挪用 之公款,何以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之挪用款項金額不同,又 豈有可能容許原告遲至103 年始清償該挪用之款項,參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給李棟 華,不清楚為何要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同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同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同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又該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均受僱於被告,並於該條例施行後 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且被告業於99年12月6 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18年又27日,應予保留,且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 付原告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㈤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內政部74年5 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 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 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 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 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 勞工退休金,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 213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係於41年 8 月1 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至99年 12月6 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屆滿58歲,其工作年資亦顯逾 15 年 ,符合前揭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且係由被告主動終 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無庸預告自請退休,即得 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43萬2,000 元,平均每月工資為3 萬6,00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且與證人李棟華證述之原告每月基本 薪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堪予採信。從而,原告 保留之工作年資18年又27日,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應以18 .5年加以計算,合計應給與33.5個基數【計算式:15年×2 個基數+3.5 年×1 個基數=33.5個基數】,復依原告退休 時1 個月平均工資3 萬6,000 元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 120 萬6,000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6,000元×33.5個基數 =1,206,000 元】,惟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自無 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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