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被 告 阮恩慈
祝明村
郭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恩慈、郭佳瑋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與訴 外人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典公司)前於民國98年 9 月28日簽署98年度消防安檢缺失整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施工 ,每月計價乙次,僅可請款現有已完成工程施工、管線路、 器材之80% 施作費用,剩餘20% 工程款項,須待消防隊檢驗 通過後再行核發,且請款時須檢附原告出具之「前置作業檢 查合格單」、「作業中檢查合格單」、「驗收檢查合格單」 及相片等資料。而被告阮恩慈、祝明村、郭佳瑋分別為原告 之會計、前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竟未將良典公司所交付作 為履約保證金之支票號碼:F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2,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以確認 履約保證金之合法性,致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提示付款後 遭退票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未察本件工程有諸多缺失,亦無 任何驗收、點交紀錄,竟在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皆未核章之 情況下,逕行撥付全額第三期工程款207,924 元予良典公司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24 元,及 自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阮恩慈以:其當時受僱於連鴻保全公司,並經指派擔任原告 之會計,一切款項之支付均係由原告之管理委員簽名蓋章同
意後,始依總幹事劉子毅之指示匯款予廠商。本件第三期工 程款之給付,係依據10位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簽章之98年11月 25日(98)山海觀服務呈貳字第05、06號簽呈辦理,並於98 年11月30日奉總幹事之指示前往匯款,其僅為會計且依據原 告之決議匯款,何來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祝明村以:其係於98年5 月間,經原告過半數推選擔任主任 委員,至98年11月11日經原告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後,即未再 涉及山海觀社區之事務,故原告以其解任後之請款單據,請 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有 諸多缺失,則良典公司於98年12月14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 ,原告為何未提出任何工程缺失問題,而仍核撥該期工程款 項等語。
㈢郭佳瑋以:本件第三期工程款核撥時並沒有主任委員,故總 幹事提議由半數管理委員通過之方式核撥。又該第三期工程 款之付款方式,依照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僅需經過 主管機關複查通過即可付款,而總幹事業於黏貼憑證用紙上 註記:「主機部分已通過消防局複檢」,故本件核撥手續並 無違反約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山海觀社區前於98年9 月28日與良典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而良典公司依約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又郭佳瑋、阮恩慈 分別為原告之財務委員、會計,於良典公司請求原告給付本 件第三期工程款時,均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阮恩慈 並於98年11月30日匯款207,924 元予良典公司,惟該「黏貼 憑證用紙」尚未經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簽章等情,業據其提 出「黏貼憑證用紙」、匯款人收執聯、系爭支票影本、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良典公司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支 票存入銀行,以確認履約保證金之合法性,致原告於101 年 3 月21日提示付款後遭退票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良典公司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⑴乙方將工程轉包他人者。⑵乙方如逾期開工或工 程進行遲緩,無法如期完工者。⑶乙方不願指示或有偷工減 料者。⑷乙方代表人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而不能履行承 辦義務者。無論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倘有短缺致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須於上開約 定所列之事項發生時,始得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且系爭支
票之發期日為101 年3 月7 日,於該發期日屆至前,亦無從 先行提示付款,是被告未先行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尚無過 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損害52,000 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察本件工程有諸多缺失,亦無任何驗收、點 交紀錄,竟在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皆未核章之情況下,逕行 撥付全額第三期工程款207,924 元予良典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本件第三期工程款之請款時間係98年11月14日,而祝明村於 良典公司請款前之98年11月11日即經原告決議通過解除主任 委員職務等情,有良典公司統一發票、原告第3 屆第2 次臨 時會議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款項之「黏貼憑證用紙 」上復無祝明村之簽章,堪認祝明村與上開款項之核銷無涉 ,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原告主張祝明村當 時雖未擔任主任委員,但仍有運作本件請款事宜並請求保管 原告付款銀行印鑑章之游福明用印付款云云,則因證人游福 明業於本院證稱:核銷本件第三期工程款時主任委員出缺, 故其係依據原告98年11月25日(98)山海觀服務呈貳字第05 號簽呈及其上所載廠商、金額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 一群人要求其核銷之款項係第一期工程款,並非本件第三期 工程款等語明確,足證祝明村並未要求游福明用印給付本件 第三期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應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行政委員、承辦人及會計全體簽章於「黏貼憑證用紙」,始 得據以核銷等語,惟第三期工程款請款時,當時之主任委員 祝明村甫經解任,致原告之主任委員出缺,故上開款項之付 款係透過半數管理委員決議通過之方式核銷等情,業據證人 祝明村證述屬實,且上開款項之核銷已經連海波、杜如玉、 梁_文、劉士緯、林振忠、林似韻、郭佳瑋、彭西川、詹奇 峰、杜世仁等過半數委員同意簽核付款等情,復有原告98年 11 月25 日(98)山海觀服務呈貳字第05號簽呈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第三期工程款之核銷程序並無違誤,則阮恩慈依據 上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金額,核發第三期工 程款207,924 元,自無過失。原告又主張上開簽呈所同意簽 核之款項僅包含社區每月固定合約廠商,而不包含良典公司 云云,然上開簽呈說明2 業已記載:「社區固定合約廠商每 月請、付款作業,因主任委員迄今無法報備產生,印鑑無法 更名,擬以簽核之方式經半數以上委員簽核在案支付廠商款 ,以免影響『合約廠商』之權益及社區信譽」,並於簽呈下 方「社區合約廠商」欄內明列:「良典- 社區消防缺失招商
」等字,顯已包含良典公司在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 無稽。
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諸多缺失,亦未檢附驗收紀錄,自不應 簽核付款,且依照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次計價僅得給付 80% 之費用,不應全額給付云云,惟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核 銷第二期工程款時,就本件工程之火警系統測試、排煙系統 測試及中央監控圖控測試,驗收結果均為合格,此有祝明村 提出之山海觀消防工程【火警系統】驗收表存卷可考,故原 告主張本件工程於98年11月14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有諸 多缺失之處,自無可取。又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劉子毅於本 院證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依照系爭合約第9 條第 2 項約定,分4 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係「 經主管機關複查通過」,而主機部分業經消防局複檢通過, 符合上開給付條件,至系爭合約第8 條關於每月計價1 次, 每次僅得請款已完成部分80 %費用之約定,實際上並未執行 等語,且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給付之第二期工程款為207,92 4 元,與本件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相同,復核與系爭合 約第9 條第2 項所定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均係給付工程 總價20% 相符,此有第二期請款「黏貼憑證用紙」、良典公 司統一發票、匯款人收執聯及系爭合約等附卷可參,足徵本 件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確係依據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辦理。 從而,郭佳瑋依據劉子毅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所註記之「 主機部分已通過消防局複檢」等字,認定符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所定之給付條件,並依同條約定簽核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207,924 元,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郭佳瑋簽核給付上 開款項具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924 元,及自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5,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20 元、證人日旅費 1,060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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