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凱悅名宮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縈
謝華倫
被 告 張連芬
張連禧
張連強
蘇芒茸
張連忠
蔡允翔
蔡思涵
上 二 人 蔡東源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芒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張連禧、張連芬、張連強、張連忠、蔡允翔、蔡思涵應於第三人張遠亭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被告張連忠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蘇芒茸、張連禧、張連芬、張連強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蔡允翔、蔡思涵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被告張連忠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蘇芒茸、張連禧、張連芬、張連強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蔡允翔、蔡思涵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芒茸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張連禧、張連芬、張連強、張連忠、蔡允翔、蔡思涵於第三人張遠亭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娟,於訴訟中變更為葉 永安,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1年1月17日基安民字第10 10000585號函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17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金 額為42,330元,利息部分之聲明則未變更,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凱悅名宮一期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凱悅名宮一期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 1樓、2樓至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應依房屋坪 數按月繳納每坪30元、40元之管理費,空屋(水電費用不超 過基本度數)則折半收取管理費。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安樂區○○○路108之3號 8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每月原應繳納管理費 1,245元,且因系爭房 屋為空屋而以半價計收管理費,被告積欠自95年9月起至101 年 4月止,共68個月之管理費42,330元(1,245元×1/2×68 月),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連禧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蓮玉於97年 6月11日死亡 ,並遺留系爭房屋及房貸債務未清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其子女被告蔡允翔、蔡思涵已辦理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其母蘇芒茸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本院97年度繼字第400號裁定),故其他繼承人亦應視為限 定繼承。又系爭房屋為凶宅,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得推知拍賣金額顯不足清償其房貸債務,被告並未因繼承而 有所得,亦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對於本件管理費自無償 還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芒茸、張連芬、張連強、張連忠、蔡允翔、蔡思涵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積欠95年9月起至101年 4 月止,共68個月之管理費42,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凱悅 名宮一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1年1月17
日基安民字第1010000585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 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蓮玉 於97年 6月11日死亡,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蔡允翔、蔡 思涵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 394號准予備查 ,其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蘇芒茸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 年度繼字第 400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張蓮玉所留遺產應 由其父母即訴外人張遠亭、被告蘇芒茸限定繼承。又訴外人 張遠亭已於98年10月 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 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 19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577字第1010002438號函附卷可稽, 是訴外人張遠亭所留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芒茸、其子女 即被告張連忠、張連強、張連芬、張連禧繼承,及其孫子女 即被告蔡允翔、蔡思涵代位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張蓮玉所留 遺產應由訴外人張遠亭、被告蘇芒茸限定繼承,且於訴外人 張遠亭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再由被告張連忠、張連強、張連 芬、張連禧、蔡允翔、蔡思涵所繼承,被告張連忠、張連強 、張連芬、張連禧、蔡允翔、蔡思涵因此輾轉繼承被繼承人 張蓮玉所遺留之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5年 9 月起至99年 5月止均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蓮玉,共45期之管理 費合計28,013元(1,245元×1/2×4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蘇芒茸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連禧、張連芬、張連強、張連忠、 蔡允翔、蔡思涵於第三人張遠亭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又被告蘇芒茸等人係於99年6月3日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自99年6月起至101年 4月止共23期之管理費 14,317元(42,330元-28,013元)。 從而,原告依限定繼承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62元由被告蘇 芒茸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連禧、 張連芬、張連強、張連忠、蔡允翔、蔡思涵於第三人張遠亭
繼承被繼承人張蓮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