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紀宜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益瑋
黃沂晴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良哲
利害關係人 郭麗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4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紀宜汝(女,民國66年 3月29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益瑋(男,民國89 年9月23日生)、黃沂晴(女,民國91年5月9日生)為養子 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良哲同意,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 查表、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 件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良哲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等情,固據收 養人紀宜汝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良哲到庭陳述綦詳,
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足憑。惟本件被收養人黃 益瑋、黃沂晴之生母郭麗蓮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不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非訟事 件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派員 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 養案件,紀小姐欲收養現任丈夫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紀小 姐與黃先生已結婚,並共同負擔照顧教養孩子之責任,但目 前只有黃先生能處理黃姓兄妹相關事宜,故希望透過收養讓 其擁有相同權利,並讓實際照顧者在法律上能名實相符。紀 小姐於經濟、婚姻方面情況穩定,素行良好,健康情形尚可 ,照顧及教養態度正向,身世及尋親態度開放。基於黃姓夫 妻已共組家庭,對家庭已產生認同感並共同負擔照顧黃姓兄 妹的責任,且紀小姐與黃姓兄妹試養情形佳,如收養經認可 ,可讓黃姓兄妹於穩定的家庭成長,因此在生母同意出養的 前提下,建議紀宜汝小姐適合收養黃益瑋、黃沂晴兄妹。」 、「案生母不願意出養後與案主二人關係改變,無出養意願 。評估案生母想繼續與案主二人保持原有之母子關係,故無 意願出養;案生母過去為案主二人之生活照顧者,雖目前無 法長期相處,但與收養方之關係良好,使案生母透過探視與 案主二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對於案主二人之生活作息 能清楚說明,除工作型態為大夜班,提供之照顧有限外,其 親職功能可提供案主二人之生活所需。又案生母之同居人可 輔助其經濟負擔,案外婆雖無與案主二人同住,但對案主二 人有基本之瞭解,並有照顧幼兒之經驗,且其健康無明顯不 適,評估其未來照顧無不適;案生母有照顧案主二人之意願 ,雖照顧時間略顯不足,但能具體告知未來之照顧計畫及協 助照顧之安排,並與案主二人互動良好,其親職功能可提供 生活照顧,經濟也可提供案主二人之生活開銷,並有親友能 提供協助,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出養尚不符合兒童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101年2月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98號 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 福利協會101年5月18日中晴法字第1010187號函附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認本件被收養人之 生母郭麗蓮並無出養意願,亦非完全無力照顧被收養人,尚 無出養之必要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持續探視被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互動情況良好,難認為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從而,在生母尚無
明確出養意願之情況下,若僅因被收養人日常事務處理之便 利,即遽予切斷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則顯然與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未合。執此,本院認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且無被收養人父母之一方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 形,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