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8號
KLDM,101,訴,408,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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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圳銘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 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49巷93號,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故其不僅為刑事訴訟之當 事人,更屬訴訟程序之對象。是被告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 者,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 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藉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 中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藉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死亡,乃檢察官竟疏未依上述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並逕以該業已死亡之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者( 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 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該 訴訟主體(被告)早因死亡而失其存在,是其訴訟程序之效 力顯然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為求符合法意 暨刑事訴訟之本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查本案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1 年6 月28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 頁);而 被告蔡圳銘則係於案經繫屬以前之101 年6 月24日死亡,此 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列資料紙本1 件(見本院卷 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30頁)存卷為憑。由此顯見,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而產生訴訟繫屬之時,本案之訴訟主體即被告早因 死亡而失其存在,按諸前揭所示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效 力顯然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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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