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93號
KLDM,101,訴,393,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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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宗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及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柒顆,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蔡學宗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所 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94年度 聲字第1158號裁定),俟96年1 月5 日始經假釋出監,96年 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蔡學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萌生持有具備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楊阿」之成年男子居間仲介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半角」之成年男子,進而在臺中市梧棲區○○○路邊,以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代價,向「半角」價購取得業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 制式子彈顆(其中4顆業因鑑試人員嗣後依法試射致喪失 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及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合計顆(其中5顆業因 鑑試人員嗣後依法試射致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詳如附 表編號③④所示);其後,蔡學宗為免累及家人,復將上開



槍、彈一併置於其管領使用之4960-G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 廂內(備用輪胎下方)藉以隨車藏放。迨員警查察另案而於 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里區○○路公有零售 市場旁之停車場內逮捕通緝犯蔡學宗(另案通緝),方執行 附帶搜索而當場起獲蔡學宗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學宗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 」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50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 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 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 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 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100 年度偵 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 之1 頁至第100 之2 頁背面),係 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茲本案員警 係因查察另案而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里 區○○路公有零售市場旁之停車場內逮捕通緝犯蔡學宗(另 案通緝),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當場起獲蔡學宗持有如附表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 、100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同上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足考;兼以員警逮捕通緝犯(蔡學 宗)而附帶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 ,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 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 則關此扣案物證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 據。
二、事實認定
首開事實業經被告蔡學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7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1 件(【含照片】見10 0 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 之1 頁至第100 之2 頁背 面)在卷暨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 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 案情節而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 匣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既認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 廠 NP22型,槍號遭變造為000000000 ,研判槍號為0000000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1 件(【含照 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 之1 頁至第100 之2 頁背面)存卷為憑,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 違禁物品,此應堪認定。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之結果,既 認:「送鑑子彈顆,鑑定情形如下:㈠顆,認均係口徑 9 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 鑑定書1 件(【含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 100 之1 頁至第100 之2 頁背面)附卷可參,則扣案如附表 編號②③④所示子彈(惟其中9顆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 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尤無可疑。綜 上,因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槍、 彈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為自己占有」而將該條例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 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 藏」,則指受寄他人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 零件等,為之隱藏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扣案槍枝、 子彈既係被告價購取得,則自客觀以言,應已足認被告係「 為自己」而以實力支配扣案槍、彈!準此,扣案槍、彈客觀 上非特已處於「被告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被告主觀上 亦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此殆無可疑。 ㈡查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扣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未經許可,「 為自己占有」而持有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扣案槍、彈如本 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價購而取得扣案槍、彈之持有始點(即 誤繕為100 年7 月間)暨其取得地點(即誤繕為臺中市梧棲 區之被告租屋處),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第70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被告價購而取得扣案槍、彈之持有始點暨其取 得地點。
㈣被告雖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價購取得扣案槍、彈而自斯時 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槍、彈迨100 年8 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一長期持有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價購取得扣案 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所為,固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均侵害社會法益; 惟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扣案槍、彈之始點暨 其原因實無不同(即其均係被告於相同時、地,價購而一次 取得),即自客觀以言,被告顯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持 有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扣案槍、彈,並因之觸犯不同法條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續犯僅其中之 一部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或受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之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 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 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 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 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 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 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迭指其業已提供 「楊阿」、「半角」之詳實年籍而使檢警得以續為追查,然 經查覈結果,檢警迄仍無從確認所稱上源究否屬實,遑論依 憑所供情資破獲所稱之來源供給上源,此悉經證人莊金鐘(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被告固曾提供情資而配合檢 警偵辦如前,惟其仍因本案槍、彈之來源未經查獲,而與旨 揭法條明定之要件不合,致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扣案槍、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 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價購 扣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迨100 年 8 月31日始為警搜索起獲而經扣案,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 ,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其 坦承犯行而表悛悔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祇因檢警未能依循 被告所供情資破獲本案槍、彈來源,旋於欠缺客觀事證之情 形下,貿然推稱被告虛捏情資並據以論稱「被告飾詞狡辯, 以圖轉移焦點,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妨害檢警追緝 ,無端虛耗司法資源」,藉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3 頁背面),猶乏適據且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附表 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 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7顆,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其中 「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 非制式子彈8顆,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7503號鑑定書1 件(【含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00 之1 頁至第100 之2 頁背面)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業經鑑試人員依法 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4顆、編號 ③所示「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 能」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④所示「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 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4顆,既業 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則其當 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再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㈨至員警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里區○○路 公有零售市場旁之停車場內緝獲被告,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 當場起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尚與被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罪渺無相關,從而,本院當亦欠 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備 考│
│ │ │ │ │ │
├──┼─────────────┼──────┼──────────────┼────────┤
│ ① │中國大陸NORINCO 廠NP22型制│1 支│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 │100 年度證字第16│
│ │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含彈匣2個)│ │50號編號1、2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25) │ │ │ │
├──┼─────────────┼──────┼──────────────┼────────┤
│ ② │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 │ 顆│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 │100 年度彈證字第│
│ │ │(惟其中4顆│ │26號編號1 │
│ │ │,業因鑑試人│ │ │
│ │ │員之依法試射│ │ │
│ │ │而已喪失子彈│ │ │
│ │ │之外觀暨其功│ │ │
│ │ │能) │ │ │
├──┼─────────────┼──────┼──────────────┼────────┤
│ ③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1 顆│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 │100 年度彈證字第│
│ │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業因鑑試人│ │26號編號2 │
│ │ │員之依法試射│ │ │
│ │ │而已喪失子彈│ │ │
│ │ │之外觀暨其功│ │ │
│ │ │能) │ │ │




├──┼─────────────┼──────┼──────────────┼────────┤
│ ④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顆│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 │100 年度彈證字第│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惟其中4顆│ │26號編號2 │
│ │ │,業因鑑試人│ │ │
│ │ │員之依法試射│ │ │
│ │ │而已喪失子彈│ │ │
│ │ │之外觀暨其功│ │ │
│ │ │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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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