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100年度易字第217號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特瑞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宸逸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關正啟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何政庭
被 告 劉宇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黃建盛
(原名黃澤翔)
指定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樓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19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93號、101年度
偵字第843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
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特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伍佰參拾陸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柒拾肆顆(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4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只、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只、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關正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關正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宸逸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4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只、電腦主機壹台、隨身碟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只、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只、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與陳嘉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與劉宇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嘉峰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只、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與林宸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關正啟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4 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只、中分裝袋壹佰捌拾玖只、小分裝袋玖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許特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與許特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政庭犯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劉宇傑犯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與林宸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建盛犯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林宗翰犯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壹、許特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 29日以98年度訴緝字3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不構成 累犯)。
貳、林宸逸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 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壹、許特瑞部分【附表壹】
㈠、許特瑞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下稱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詎許特瑞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達達」之李政達(業經警查獲移送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所使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向李政達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 克賺取20元至100 元不等之利潤售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 特瑞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 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 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宗翰3 次;另與關正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 編號三、七所示「犯罪事實」欄(關正啟部分為附表肆編號 一、二)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由許特 瑞將欲出售予林宸逸之愷他命交付關正啟,再由關正啟將愷 他命攜至約定地點販賣予林宸逸2次。
㈡、許特瑞於100年1月間某日,因其毒品上游之李政達告以過年 期間,市場上愷他命之需求量較大,因而預計向其購買愷他 命用以販售之林宸逸及陳嘉峰將有大量需求,乃基於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於附表壹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示經過,先 於100年1月20日夜間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政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找5 個小姐」 為暗語,默示欲向李政達購入重量500 公克之愷他命後,許 特瑞即於翌日(21日)凌晨3 時許,駕車至李政達位於台北 市○○區○○街107巷1 號住處樓下,以每公克250元、總價 137,500元之代價,向李政達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 含袋重約550公克,嗣由許特瑞分裝為6 包,其中5包【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備註欄編號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A1 至A5,驗前含袋總重504.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公克 】藏置於許特瑞住處房間內紅色紙盒內,於100年1月25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許特瑞之基金一路住處搜索時,許特瑞將裝有 愷他命5 包之紅色紙盒自住處陽台往外丟擲入武崙溪中,經 警自溪中撈回扣案;另1包【同前證字第452號編號2、備註 欄編號6,鑑驗編號A6,驗前含袋重50.98公克,純質淨重約 48.63公克】 藏放於臥室桌上,同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扣案 ),以備供販賣予林宸逸及陳嘉峰之用。
㈢、許特瑞另與林宸逸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壹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林宸逸部分為附表貳 編號八)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行中無償 施用1 次;許特瑞另因關正啟於附表壹編號三(關正啟部分 則為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時、地,為其攜帶販賣予林宸逸之 愷他命至「國揚大地」社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 林宸逸,乃為酬謝關正啟之意,於附表壹編號四「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數量約0.1 公克之愷他命供關正 啟施用。
㈣、又許特瑞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 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非法持有之意 ,於附表壹編號九「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不詳年籍者處, 以不詳價格購入MDMA74顆 (驗餘淨重18.47公克、純質 淨重6.17公克)後,攜回住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0 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 住處搜索,於許特瑞臥房衣櫃內,查獲內置放MDMA74顆 之餅乾鐵罐,始悉上情。
貳、林宸逸部分【附表貳】
㈠、林宸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與陳 嘉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林宸逸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嘉峰以其 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二人所有共同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 許特瑞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購入價格賺取100 元左右 差價之價格,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十 七、二十「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 十一、十三至十五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各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裕鈞、王元凱、湯哲維、張誠智 、陳懿欣、黃建盛、何政庭、李尚智、郭宸宇等人,所得利 潤由二人均分。
㈡、林宸逸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 七「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約1 公克之愷他命 予張誠智施用;另與許特瑞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八「犯罪事實」欄(即附表壹編 號二)所示,攜帶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行中施用。㈢、林宸逸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陳嘉峰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同以
上開㈠所述之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許 特瑞購入MDMA後,再以每顆購入價格賺取70元左右差價 之價格,於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五「犯罪事實」欄(事 實與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蔣佩心,所得利潤再與陳嘉 峰均分。
㈣、林宸逸另與劉宇傑、黃建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 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劉宇傑於附表貳編號 十三、十八「犯罪事實」欄(與附表陸編號一、二事實相同 )所示時、地、價格、數量,販賣予「阿肥」及某年籍不詳 女子;與劉宇傑、黃建盛於附表貳編號十九(同附表陸編號 三、附表柒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予「漢陽」之成年男 子。
參、陳嘉峰部分【附表參】
㈠、陳嘉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峰 以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宸逸以其所有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二人所有共同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許特瑞 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購入價格賺取100 元左右差價之 價格,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十一、十三至十五「犯罪 事實」欄(事實與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六、 十七、二十相同)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各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裕鈞、王元凱、湯哲維、張誠智、陳懿 欣、黃建盛、何政庭、李尚智、郭宸宇等人,所得利潤由二 人均分。
㈡、陳嘉峰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同以 上開㈠所述之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二人向許 特瑞購入MDMA後,再以每顆購入價格賺取70元左右差價 之價格,於附表參編號七至九、十二(即林宸逸附表貳編號 九至十一、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價格、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蔣佩心4 次,所得利潤再與林 宸逸均分。
肆、關正啟部分【附表肆】
關正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許 特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
肆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事實」欄(事實與附表壹編號三、 七相同)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愷 他命予附表肆所示之林宸逸2次。
伍、何政庭部分【附表伍】
何政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伍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洪志豪施用;另於附表伍編號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提供愷他命予洪志豪、王 李弘施用。
陸、劉宇傑部分【附表陸】
劉宇傑明知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陸編號一、 二「犯罪事實」欄(林宸逸部分為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 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阿 肥」及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各1 次;另與林宸逸、黃建盛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陸編號三 所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貳編號十九、附表柒編號一) 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綽號「漢陽」之成年男子。
柒、黃建盛部分【附表柒】
黃建盛(原名黃澤翔,100年8月18日改名)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林宸逸、劉宇傑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柒編號一 所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貳編號十九、附表陸編號三) 所示時、地及交易價格、數量等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愷他 命予綽號「漢陽」之成年男子。
捌、林宗翰部分【附表捌】
林宗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捌編號一所示「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予陳嘉峰施用1次。三、查獲經過
嗣因警接獲林宸逸及陳嘉峰於校園內販毒之情資,乃聲請本 院核准對林宸逸及陳嘉峰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林宸
逸及陳嘉峰有販毒之情事,並得知林宸逸將於100年1月24日 下午在「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內舉行吸毒派對,乃於 100 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至基隆市○○區○○街150號之 「美樂地情境汽 車旅館」508 號房拘獲林宸逸,並當場在林宸逸身上查獲置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含袋重約40.3公克、驗餘淨重 38.76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4號編號1、鑑驗編號E1) 之 豹紋小皮包1只、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 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字第454號編 號3)、及其與陳嘉峰共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字第454 號編號3),再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 至林宸逸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19之1號3樓住處 搜索,查獲供林宸逸施用之愷他命1 包(含袋重4.62公克, 證字第454號編號2,鑑驗編號E2);另經警於100年1 月25 日凌晨0 時許,持拘票至陳嘉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街 90號5 樓住處拘提陳嘉峰到案,並經陳嘉峰同意搜索,查獲 陳嘉峰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00年度證字第451號編號8)、紀錄販毒之帳務 資料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證字第451號編號9)及預備供販 賣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0只(證字第451 號編號4)、供施 用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4.8公克、2.1公克,證字第451 號編號1、鑑驗編號F1、F2)、磁盤1個、威力卡片1張、殘 渣罐1個、及陳嘉峰非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ANYCALL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ANYCALL廠 牌,序號OF3F5AC5,門號為0000000000)、現金39,000元等 物扣案。林宸逸、陳嘉峰遭警查獲後,供出其二人合夥販賣 毒品之來源為許特瑞,再經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 許,持搜索票至許特瑞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1 之23 號6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許特瑞將紅色紙盒1盒自陽台 往外丟擲入武崙溪中,經警自溪中撈回後,發現盒內裝置愷 他命5 包(驗前含袋總重504.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8.03 公克,100年度證字第452號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並 在許特瑞臥房內桌上,查獲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50.98公 克,純質淨重約48.63公克,證字第452號編號2、鑑驗編號 A6),在該臥室衣櫃內,查獲裝有MDMA74顆(證字第45 2號編號3、鑑驗編號B)之餅乾鐵罐1罐及大分裝袋20只( 證字第452號編號5)、中分裝袋189只(證字第452 號編號 )、小分裝袋94只(證字第452號編號6)、茶盤1個、百
元鈔捲紙1張、卡片1張,於地上查獲電子磅秤1 台(證字第 452號編號4),另查獲愷他命3 包(含袋總重約15.30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證字第452號編號,鑑驗 編號A7至A9)、現金208,000元、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 台、隨身碟1個(證字第452號編號)、行動電話1支(IPH ONE 4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證 字第452號編號)、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證字第452號編號 )等物扣案。經林宸逸、陳嘉峰、許特瑞坦承犯行後,經警 就部分犯行先行移送偵辦,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許特瑞及林宸逸、陳嘉峰所涉一部分販毒事實先 行起訴,經本院各別判決後,嗣經同署檢察官繼續偵查結果 ,查獲許特瑞及林宸逸、陳嘉峰本案犯行,並查獲關正啟、 何政庭、劉宇傑、黃建盛、林宗翰亦分別有共同販賣或轉讓 毒品之事實,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特瑞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再經公訴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又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雖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此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者, 乃指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為互 無關連之數罪,則無對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另「移送併辦」、「併案審理」程序,係指對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起訴,然就相同之事實或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因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起 訴,而以併案方式處理。是「移送併辦」、「併案審理」程 序,究非「起訴」程序,係屬「未經起訴」,如就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或不具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事 實,以「併案審理(併辦)」方式處理,因未經起訴,且因 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並不相同,復不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故 就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先聲請併 案審理後,再就該部分事實起訴或追加起訴,因非重複起訴 ,自無「一事不再裡」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公訴人以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對被告8人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號(下稱本案)審理;嗣因公訴人 就被告許特瑞部分犯行先行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83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結果,認被告許特瑞於10 0年1月25日經搜索查獲之愷他命9包(毛重共約568.8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550.83公克)與74顆MDMA部分,與該案許 特瑞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罪,俱無關連,無從宣 告沒收,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乃就被告許特瑞持有愷他命 9包之犯行,由公訴人簽分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案件偵辦; 而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原認被告許特 瑞係涉嫌施用MDMA,而由公訴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驗尿結果,被告許特 瑞尿液中之MDMA反應為陰性,即被告許特瑞並無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乃就被告許特瑞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2293 號案件偵辦被告許特瑞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之 犯行;嗣於本案審理中,公訴人以本案被告許特瑞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 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100 年度偵字第2293號) ,為一人犯數罪,乃於本院原所受理100年度訴字第323號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3號追 加起訴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由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17號審理;嗣公訴人再以被告許特瑞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7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9包,認被告許特瑞持有愷他命9包之犯行與持有MDM A之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而就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9包之犯行,以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聲請與本院審理之100年度易字第217號併案審理。又於 本院受理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17號之審理 程序進行時,公訴人復以被告林宸逸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罪,與本案(100年度訴 字第323號)被告林宸逸所涉之罪,為一人犯數罪,乃以101 年度偵字第84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宸逸所涉與 劉宇傑、黃建盛共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3 罪,由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嗣於前開案件合併審理時,公訴 人再以被告許特瑞另涉有與關正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林宸逸2 次之犯行(關正啟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起 訴以本案審理),及被告林宸逸另涉有與許特瑞共同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予陳行中1 次之犯行(許特瑞此部分犯行,業經 公訴人起訴以本案審理),均具有一人(許特瑞、林宸逸) 犯數罪及數人(與已起訴之關正啟、許特瑞)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 訴;復因認被告許特瑞前開併辦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9包部分,其中6 包(證字第452號編號1、2)為預供販賣 予林宸逸及陳嘉峰之意而販入,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非僅係「持有」行為,故同以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原僅追加起訴5 包【證字452編號1】,後當 庭更正為6包【包含證字第452號編號2】),而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㈢、至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部 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本院認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非可吸收之 「垂直關係」(詳下列理由四、「論罪科刑」欄㈠、4所述 ),即本院認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與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之行為,非屬「 一行為」(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係互不 相干之數罪,是被告許特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之行 為,與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難認有 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為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犯 行,既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不及,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 分,本無從併辦,又未經起訴,不生起訴效力,是公訴人就 此併辦部分(持有愷他命9包),就其中6包部分以販賣犯行 追加起訴,自非重複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亦無不合,本院 應合併審理,併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許特瑞、林宸逸 、陳嘉峰、關正啟、何政庭、劉宇傑、黃建盛、林宗翰等 8 人(林宗翰坦承附表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及其 等之辯護人,就證人郭宸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證人黃裕鈞、蔣佩心、陳懿欣、張誠智、王元凱、李尚智 、湯哲維、陳行中、洪志豪等人於警詢調查時證述之詞,及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二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 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㈡、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惟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是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 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 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