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憶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憶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鞋盒,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高憶婷為黃富敏之夫楊登科之前妻,高憶婷與楊登科因兒子 管教問題發生爭執,憤而將兒子逐出門戶,嗣由楊登科接往 位於基隆市○○區○○路十一號七樓之九黃富敏與楊登科住 處,高憶婷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許前往上址黃富敏與楊登科住處門口,欲與其子聯絡未果 ,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未 扣案)放火燒燬置於門前鞋櫃內黃富敏所有之鞋盒後離去(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社區管理員發現後通知黃富敏趕 回上開住處,發現濃煙密密佈,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樓 層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憶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 偵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 經黃富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三、四、三三、 三四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九、十頁)、現場 及燒毀物品照片(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憑,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即縱火燒毀他人物品,且犯罪 地點係大樓樓梯間,倘火勢延燒,可能造成生命、財產之重 大損失,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 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本罪,經此刑事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給予適當之監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