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阿開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張珮縈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否則非但法院無法審理,被告 亦無從行使其防禦權。次按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珮縈偽造文書案件,其自訴狀就犯 罪事實僅泛稱「查張東龍、張珮縈…等九人,不具有社員資 格,而未經社員大會審議決議,報基隆市政府,實涉嫌刑法 第210 條、第211 條偽造公私文罪」、「此九人現並無任何 本社股份,自非會員,但這九人竟敢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協助 退社案,證明這九人皆有繳社員股份及社員保費,否則無法 以社員身分承攬工作…查被告張珮縈係本社會務人員,所有 本社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公文往來皆委由她一人經辦處 理,這九人疑有繳交社員股金,否則如何敢向基隆市政府陳 情?但經查本社現存檔案,又無該九人任何入社資料,更未 經社員大會通過記錄,合理斷定懷疑這些社員之入社金及保 險費被當時的經辦會務張珮縈侵占」云云,難認已記載被告 張珮縈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侵占等犯罪之具體事 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認定前揭犯罪嫌疑 之相當證據,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本院於101 年7 月 4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張珮縈構成偽造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侵占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暨認定前揭犯罪嫌疑之相當證據」等事項,該裁 定正本業經郵務機構向自訴人之事務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其法定代理人黃阿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01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101 年7 月21日起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訴人之事務所位 於本院所在之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 ,不計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01 年7 月26日(星 期四)。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