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阿開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張珮縈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張珮縈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二、被告張珮縈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侵占等犯罪之具 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認定前揭犯罪 嫌疑之相當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珮縈偽造文書案件,其自訴狀僅記 載被告張珮縈之地址,未記載被告張珮縈之性別、年齡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就犯罪事實亦僅 泛稱「查張東龍、張珮縈…等九人,不具有社員資格,而未 經社員大會審議決議,報基隆市政府,實涉嫌刑法第210 條 、第211 條偽造公私文罪」、「此九人現並無任何本社股份 ,自非會員,但這九人竟敢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協助退社案, 證明這九人皆有繳社員股份及社員保費,否則無法以社員身 分承攬工作…查被告張珮縈係本社會務人員,所有本社大小 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公文往來皆委由她一人經辦處理,這九 人疑有繳交社員股金,否則如何敢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但經 查本社現存檔案,又無該九人任何入社資料,更未經社員大 會通過記錄,合理斷定懷疑這些社員之入社金及保險費被當 時的經辦會務張珮縈侵占」云云,難認已記載被告張珮縈構 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侵占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認定前揭犯罪嫌疑之相當證
據。本件自訴顯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惟尚可補正,爰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