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羅大人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張珮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 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 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 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 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 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珮縈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偽造 公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張珮縈及案外人張東龍、郭建 城、張慧香及辜月娥等5 人均非自訴人所屬社員,詎其等竟 行文向基隆市政府陳請協助辦理退社,顯見上開5 人應皆有 繳交社員股份及社員保費,否則無法以社員身份承攬工作, 亦不敢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而被告張珮縈係自訴人之會計人 員,自訴人所有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公文往來皆委由其
一人經辦處理,自訴人查無上開5 人入社金及保險費等相關 資料,因此合理懷疑被告必有偽造相關公、私文書,並提出 自訴人98年4月6日九十八府字第001號函影本1紙為憑。四、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究係偽造何公、私文 書,自訴狀所附證據亦無從界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本院乃於101 年7 月10日傳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大人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自訴被告偽造公、私文書之內容 及所憑之證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自訴人到庭後陳稱: 係因前揭編號三所載事由,合理懷疑被告有偽造公、私文書 之犯嫌,至被告究偽造何公、私文書,目前尚在蒐集證據中 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本院乃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5 天內補正自訴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憑之證據,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本件自訴人之 自訴,不僅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涉罪嫌之事實,致本院無法審 理,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自訴人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 責任,故本件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定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裁定將 自訴人所提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