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35號
KLDM,101,聲,735,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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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財
被   告 王信儀
被   告 魏魏芳
被   告 林明遠
被   告 邱志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
字第246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添財等五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 同)四千四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 被告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添財王信儀魏魏芳林明遠邱志能五人 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現 金四千四百元,依卷內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五人之陳述,足 認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四千四 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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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