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 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犯之,而刑法 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犯附表偽造文書罪,其 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曉陽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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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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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 │
│ │ │(已經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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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04.02前某日至│92.09.19、94.03.│ │
│ │97.04.03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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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52號 │偵緝字第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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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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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99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事實審│ │ 號 │ 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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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7.11.21 │ 101.0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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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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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99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判 決│ │ 號 │ 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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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12.29 │ 101.06.18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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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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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基隆地檢98年度執│ │ │
│ │字第106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於99.1.6已易科│執字第1723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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