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昭分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
87號),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昭分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 1年3月9日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因被告家庭母親年邁體 衰,有子宮頸黏症狀,子女年幼無人照顧,且聲請人有固定 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只求交保候傳,能將 家庭安頓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昭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 訴書所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並有證人張廣、 郭宇軒、黃拙逸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行動
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6月20日裁定羈押 在案。且衡諸被告5次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甚重,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危害性甚為重大,且有5次犯行,同案除被告外另有4名 被告,被告5人間尚待以證人身分交付詰問,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 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是本院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無從 以具保而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所指其母年邁體衰、患病, 子女年幼無人照顧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上開事項亦無從使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