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78號
KLDM,101,聲,47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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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
度執聲字第352號、100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正骨水拾瓶、風油精參瓶、笛龍推拿專用貼布(藍色裝)壹佰捌拾參片、笛龍推拿專用貼布(紅色裝)伍拾參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5 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5月5 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807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 正骨水10瓶、風油精3瓶、笛龍推拿專用貼布(藍色裝)183 片、笛龍推拿專用貼布(紅色裝)53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三、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 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款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雖屬偽藥, 然非違禁物,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王振南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嫌,



於100年4 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信 義市場232 號前攤位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會同基隆機動查緝隊及基 隆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人員 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於 100年4 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 字第580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 月5日起至 101年5 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483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另查扣案之 正骨水10瓶、風油精3瓶、笛龍推拿專用貼布(藍色裝)183 片、笛龍推拿專用貼布(紅色裝)53片,分別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 卷(詳被告100年4 月12日警詢、同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9-11頁、第48-49頁);而本件 扣案之偽、禁藥,復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於100年4月12日送予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入庫(詳同署100年度證字第591號扣押 物品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44頁),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單獨沒收之禁藥(本院認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禁藥」),認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為沒入銷燬處分,且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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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