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發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
365號,中華民國101年5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6、
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天發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秀珍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恫嚇,顯見其行為控 制力薄弱,絲毫不尊重他人且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來和林秀珍是非常好的朋友,他弟 弟林寬德飲酒無度,有糖尿病等症狀,我一直勸他不要喝酒 ,結果林秀珍很不滿,認為我叫她弟弟喝酒,所以一直拍攝 我,並且咄咄逼人,到那裡都毀謗我,我當警衛時,她一直 跟別人說我不好,也到我姐姐服務的機關告訴她同事我不好 ,我覺得我是人善被人欺,我也告訴她,我有把她弟弟的酒 丟到田寮河不讓他喝酒。林秀珍這樣逼我,讓我快要自殺, 一再毀謗我,要是一般人可能不是這樣,我傳簡訊只是要她 不要毀謗我而已,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承認有做。請林秀珍 懷疑心不要這麼重,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我在旁邊是勸林 寬德,不是害他,我完全沒有要恐嚇林秀珍女士的意思。被 告沒有犯罪,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三、惟查:
㈠自被告傳給林秀珍之手機簡訊內容「再拍攝和逼林天發,後 果真的會有人死亡」、「不要再拍我,不要再逼我,真的不 要再拍我,不要再逼我,林秀珍如再拍攝和逼林天發,後果 真的會有人死亡」、「林秀珍妳一再的對我拍攝,我林天發 如一時忍不過,就會發生命案」等簡訊內容觀之,被告除了 對林秀珍一再拍攝被告之舉動表達強烈不滿外,被告更有以 加害林秀珍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秀珍之意思,此觀 該等簡訊文義至明。
㈡被告猶執陳詞,強辯其無恐嚇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發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119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6、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恫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絲 毫不尊重他人且法紀觀念淡薄,兼衡量被告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號
101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天發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1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發因不滿林秀珍持手機尾隨攝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晚間18時5分許至22時6分許止,在其 基隆市○○區○○路174巷119號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傳送內容為「再拍攝和逼林天發,後果真的會有人 死亡」、「不要再拍我,不要再逼我,真的不要再拍我,不 要再逼我,林秀珍如再拍攝和逼林天發,後果真的會有人死 亡」、「林秀珍妳一再的對我拍攝,我林天發如一時忍不過 ,就會發生命案」之簡訊至林秀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秀珍,使林秀珍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 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 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 稱發生命案係其欲自殺而非殺告訴人云云,惟綜觀其所傳送
之簡訊內容,客觀上顯係暗指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 告訴人亦證稱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其恐嚇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