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4號
KLDM,101,簡上,6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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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18日101 年度基簡字第4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益於民國100 年8 月上旬某日,見中國時報報載廣告刊 有徵聘司機之訊息,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即與林 家益約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面試,林家益依約前往,是時由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其向林家益稱須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查明是否具警察或司法人員 身分,林家益明知應徵工作無需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且 知悉可疑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之提款 卡交付該男子,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12日打電 話給張家倫,佯稱係新力牌照相機廠商之員工,因張家倫前 在東森電視購物台購買之照相機,於鑑賞期前退貨欲退還款 項,但因設定錯誤,現要請台新銀行退錢云云,旋通話結束 。接著,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給張家倫,佯稱其為台 新銀行行員,要張家倫就近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費云云 。張家倫因此陷於錯誤,依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新臺 幣29980 元匯入林家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張家倫發覺其帳戶內有金額轉出,始知受騙,乃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張家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 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證人張家倫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 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其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報 登應徵司機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後,與對方約在台北火 車站東三門面試,當時對方表示要交付提款卡回去測試伊是 否具警察或司法人員身分,伊本來有懷疑,但對方要伊先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加上伊求職心切,伊才認為應該沒有什 麼問題,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一)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為被告開設所有,且 被告於100 年8 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火車站東三門處,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財富管理部100 年9月15 日北富銀汐止第1000000026號函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頁),上情應堪認定。(二)張家倫確因接獲前述電話,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前揭款項 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家倫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9 、10頁),另有張家倫提供之轉帳紀 錄及被告前述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19頁),是上揭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應對方要求交付上揭 帳戶之提款卡,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 ⑴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 云;嗣於偵查中先稱: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 一起,後來二者均遺失,密碼部分則是寫在存摺內云云, 同日偵查中繼之又改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偷云 云(見偵查卷第27、28頁);其後於偵查中再改稱是伊於 上揭時地交付金融卡給報載之應徵人員,不是遺失或被偷



,因為不好意思說怕丟臉,才騙說是遺失、被偷云云(見 偵查卷第33、34頁),顯然被告歷次所述不一,是其上揭 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⑵又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不知道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男子之 姓名,亦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等情(見本院101 年 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 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衡情,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復有從事壽險業務7 年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信被告應有相當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然其竟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常情有違。
⑶又被告辯稱因對方表示要確認其是否具警察或司法人員身 分,其始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果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曾向被告表示上情,然提款卡之 功能為存提款項及匯款等金融業務之用,要無查明或確認 身分、職業之功能,況查悉他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苟非 透過公務機關,無法查詢,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當 得識得此情,則被告於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被告應得認知對方前揭所述為不可信,並對該帳戶可 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產生懷疑,故被告以前詞作為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可信。
⑷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所述,其不知應 徵公司之名稱、地址,亦不知收取帳戶提款卡之男子姓名 ,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 均與常情不合,衡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用途乙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竟仍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叁、法律適用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家倫施以前開詐術,致 被害人張家倫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論斷,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 ,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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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