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2號
KLDM,101,易,31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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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被   告 郭奕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郭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告訴人王愷陞曾有糾紛,郭姓少年遂以 電話約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萬里區中華商業海事學校合作社旁機車停車場談判。屆 期郭姓少年遂夥同被告林宗毅郭奕德鄭姓少年、俞姓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5 人到場,告訴人則在案外人李智偉及樂姓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陪同下到場。俟在該校學生下課後漸次離開, 在現場附近其他人員較少時,被告林宗毅郭奕德及郭姓少 年、鄭姓少年、俞姓少年等5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宗毅手持隨手取得之安全帽,其他4 人則 以徒手腳踹,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 、頸、前臂挫傷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凱陞告訴被告林宗毅郭奕德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凱陞於101 年7 月2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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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