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慈
林堂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慈係陳○晴之母,被告林堂賢係被 告張靖慈之男友,陳○晴與方瀞鎂之女田○巧為基隆市成功 國中同學。民國100 年12月30日成功國中舉行園遊會,陳○ 晴與田○巧於玩鬼屋之嬉戲中因細故發生爭執,田○巧稱要 脫掉陳○晴之褲子,陳○晴則伸手打田○巧巴掌。方瀞鎂知 悉後,即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至成功國中三年二班教室直 接找陳○晴責問,並以徒手揮擊陳○晴之左臉,被告張靖慈 知悉其女兒遭方瀞鎂所侮後,亦偕同被告林堂賢至成功國中 ,雙方經成功國中生活教育組組長徐嘉鴻安排,於同日中午 12時許,至該校學務處協談。詎被告張靖慈與被告林堂賢因 不甘陳○晴遭方瀞鎂掌臉受辱,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張靖慈打方瀞鎂臉部一個耳光,方瀞鎂反擊,二 人進而互相扭打,經徐嘉鴻及其他在場之教師王傑賢、詹佩 芬將其二人拉開後,方瀞鎂又突然出手揮打被告張靖慈一個 耳光,被告張靖慈與方瀞鎂二人再度互相扭打,被告林堂賢 亦以徒手捶打方瀞鎂頭部。方瀞鎂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瀞鎂告訴被告張靖慈、林堂賢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