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
10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裕勝
郭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1
、1144、1754號、100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裕勝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郭瑞麟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 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郭瑞 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 執行,於9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2 人均不知悔改,或由 龔裕勝單獨、或由龔裕勝與郭瑞麟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龔裕勝與郭瑞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6日某時,共乘郭伯聖(郭 瑞麟之弟,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3408-A9 號自用小客車 ,攜帶郭瑞麟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1 支及扳 手1 支,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 區X 棟地下停車場,以持固定夾夾住電纜線、持扳手拉扯電 纜線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嗣郭瑞麟自首而 接受裁判(但未供出龔裕勝為共犯),為警方扣得上開固定 夾及扳手;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共犯之前,主動供述參與上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㈡龔裕勝與郭瑞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 2 日凌晨0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龔 裕勝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火槍(噴燈)1 支及剪刀 1 把,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區○○路36巷「麗景江山 」社區地下2 樓,以持火槍燒破塑膠管、持剪刀剪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逮 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㈢龔裕勝(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與郭瑞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共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火槍及剪刀,侵入有人看 管之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室,以持火槍燒破塑膠管、持剪刀剪 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嗣龔裕勝另 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 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㈣龔裕勝與李意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 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乘李意民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攜帶龔裕勝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安樂區○○○路1 巷「東都」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在地下室內尋找電纜線 ,欲以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行竊,適有管理員至該處查 看,2 人因擔憂遭發現,遂放棄行竊,共乘上開小客車離去 ,而未得手。嗣經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博文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指認龔裕勝,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㈤龔裕勝(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與郭瑞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共乘郭伯 聖(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3408-A9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上開剪刀,侵入有人看管之東都社區B 棟地下2 樓,以打開 電箱、持剪刀將電纜線剪斷損壞後抽出之方式,竊取長約15 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得手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涉案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後,詢問小客車所有人郭伯聖,郭伯聖指認龔裕勝,龔裕 勝又供出郭瑞麟,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㈥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75巷10號對面車庫內,徒手扭開邱玉 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610-QD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再以持 其所有之塑膠軟管1 條及油桶1 個汲取之方式,竊取數量不 詳之92無鉛汽油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扣得上開 塑膠軟管及油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 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㈦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安樂區○ ○○路112 巷110 弄「龍邸中國」社區D 棟地下室,以持剪 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重約4 、50公斤之電纜線得手。 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 悉上情。
㈧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 19分許,駕駛懸掛4050-YP 號車牌(為龔裕勝於100 年9 月 15日晚上,在新北市萬里區內中福83號前所竊得,龔裕勝該 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剪刀,侵入有人看管之龍 邸中國社區G 棟地下室,以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 長約200 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㈨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剪刀 ,在新北市○里區○○路距舊台2 線約100 公尺處,以持剪 刀剪斷路燈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長約40公尺之路燈電纜線( 價值約5,600 元)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帶同 員警前往新北市○里區○○街22號其住處查扣竊得之路燈電 纜線,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㈩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 許,駕駛懸掛4050-YP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侵入基隆市安 樂區○○○路121 巷「國揚大地」社區樓梯間,以徒手拉取 弱電箱接地線之方式,竊取基金一路121 巷40之4 號、40之 20號、40之24號1 至5 樓之弱電箱接地線(價值約14,000元 )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為警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裕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被告郭瑞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㈢證人張雯媛(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證述。
㈣證人余麗君(麗景江山社區住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㈤證人劉顯明(麗景江山社區住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㈥證人林至亮(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
㈦證人楊學禮(東都社區警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㈧證人王博文(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
㈨證人郭伯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㈩證人邱玉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證人周永裕(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
證人賴天生(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工務課技工)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
證人李淑珍(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
張雯媛提出之估價單。
麗景江山社區、東都社區、龍邸中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麗景江山社區、東都社區、龍邸中國社區○○○市○里區○ ○路、國揚大地社區現場照片。
被告龔裕勝住處搜索照片。
龍邸中國社區位置圖。
賴天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曹益成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言,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 7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已刪除「夜間」之要件)。再按大樓 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 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 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 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 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 部分者有間,應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
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㈣、㈤、㈦、㈧所示竊盜地點,均係公寓大樓之 地下室,且有社區聘僱之保全人員看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佐曹益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犯罪事實欄㈩所 示竊盜地點則係公寓大樓之樓梯間,性質分屬「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及「住宅」無疑;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固定夾、扳手 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火槍可以產 生火焰燒破塑膠管,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㈦、㈧、 ㈨所示剪刀可以剪斷電纜線,應認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屬於兇器。故核被告龔裕勝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郭瑞麟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龔裕勝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郭瑞麟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與李意民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瑞麟就如犯罪事實欄㈡、㈢ 、㈤所示犯行,與龔裕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龔裕勝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㈦、㈧、㈨、㈩ 所示犯行,被告郭瑞麟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示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龔裕勝、郭瑞麟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渠等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龔裕勝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龔裕勝另案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㈥、㈦、㈧、㈨、㈩所示犯行之前 ,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龔裕勝所犯8 罪之刑皆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㈧審酌被告龔裕勝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前科,被告郭瑞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 害及多次竊盜前科,均素行不端,竟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缺錢購買毒品或供日常開 銷,分別犯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案,竊得電纜線等財物價 值甚鉅,大多已經變賣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財產權及生活 便利性所生損害非輕,渠等攜帶兇器、侵入公寓大樓之行竊 手段,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寓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且 迄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賠償,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白承認 ,被告龔裕勝並自首其中7 件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固定夾、扳手各1 支,係被告郭瑞麟所 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 4 號刑事判決參照);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塑膠軟管1 條、 油桶1 個,則係被告龔裕勝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供被告龔裕勝 犯罪所用之火槍、剪刀等物,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 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龔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扣案之固定夾、扳手曾│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夾壹支、扳手│294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壹支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龔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龔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龔裕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扣案之塑膠軟管、油桶│
│ │ │刑貳月,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油│曾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
│ │ │桶壹個沒收 │第485 號判決宣告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龔裕勝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
│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龔裕勝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
│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㈨所載│龔裕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㈩所載│龔裕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郭瑞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郭瑞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郭瑞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