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53號
KLDM,101,撤緩,5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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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
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昱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昱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3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5,000 元整,受刑人應於 101 年2 月9 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1 年2 月29日給付 5,000 元,餘款90,000元自101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 前支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該案並於101 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 今僅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後,即未為任何支付,且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催受刑人應於函文到達後10日 內,依原判決所示履行條件支付被害人,如有逾期並應予補 足,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截至101 年6 月19 日止未寄送任何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手機亦呈關 機狀態無法聯絡,顯見受刑人已無賠償意願,受刑人未依判 決履行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義務,合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37號( 基隆巿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劉昱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5,000 元整,受刑人應自101 年 2 月9 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1 年2 月29日給付5,000 元 ,餘款90,000元自101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 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並於101 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受刑人劉昱成僅支付被害人15,000 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繼續支付,此有被害人劉雯惠、陳奕安 申請撤銷緩刑聲明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 25日函及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 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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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