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886號
KLDM,101,基簡,886,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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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 至6 列所載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月19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 ,賴鈺程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前,主動坦承為警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 於101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正確施用時間,而 對於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賴鈺程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 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 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 重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前案甫經判決之際,又犯 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 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賴鈺程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19之
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 月23日及於88年12月 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 4403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於9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 路員山巷19之1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執 行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程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5月3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P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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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