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菱崇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 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 晶體1 包(驗餘重0.001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52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菱崇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崇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 治,嗣於98年2月23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二、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303巷口,為警盤查,再經其同意前 往上開住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菱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1010522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