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765號
KLDM,101,基簡,765,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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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堂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張嘉琪 犯罪之意思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開設賭 博場所,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構成幫助犯,扣案天 九牌一副、骰子六顆等物,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明堂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7日 執行完畢。張明堂明知張嘉琪(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向其借 用新北市○里區○○○街97號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之 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初,將上開房屋出借給張嘉琪。張 嘉琪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 年3月7日下午9時50分許,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提 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張明堂陳聯宏張金旺、李金 水、林文賢、林勝智等人在上開房屋內,利用天九牌以下注 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次贏錢之賭客給付張 嘉琪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 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 子6顆、賭資39,800元及抽頭金4,5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 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嘉琪、陳聯宏張金旺、李金水、林文賢、林勝 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現 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 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6顆、賭資39,800元、抽頭金4,500元 等物扣案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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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