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590號
KLDM,101,基簡,590,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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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伍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18 號、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伍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捌副、抽頭金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四色牌共拾副、抽頭金共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伍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 施上開行為之決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民國101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許起至翌日下午4 時30分許 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路205 之1 號3 樓租 屋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下稱系爭建築 物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 客即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頭家發19張牌,餘 每家發18張牌,以胡牌論輸贏,胡牌者可向每家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 元,認持牌內容不好者可蓋牌不玩,但須給付 胡牌者30元,林伍招則每次向胡牌者收取抽頭金30元。嗣於 101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玉𤍿、蘇盆及陳香(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在屋內以前 述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林伍招所有之抽頭金270 元及其所 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四色牌2 副、賭資1,450 元(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裁處沒入繳交國庫)(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 年度基 簡字第491 號受理之案件)。
㈡復於101 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提供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 ○○○路47巷4 弄2 號2 樓租屋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 得出入之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二)為賭博場所,再次提供 四色牌為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頭家發19張牌,餘家發18張牌,以胡牌論輸贏 ,胡牌者可向每家收取80元,若中特定花色,則再多加收20



元,認持牌內容不好者,可蓋牌不玩,但須給付胡牌者20元 ,每副牌使用3 次,林伍招則抽頭2 次,每次抽頭金30元, 即每副牌抽頭金6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張富田、林吳守寶謝張輝雄、林黃玉蝦楊周碧雲陳吳寶珠、翁賴寶雲、邱胡玉𤍿、陳富、潘朝興吳細卿簡金石(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罰)等人在屋內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林伍 招所有之抽頭金120 元及其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四色牌8 副及賭資1,930 元(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裁處沒 入繳交國庫)(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79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90 號受理在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伍招坦承提供系爭建築物一,於犯罪事實㈠所述 時間,召集賭客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𤍿、蘇盆及陳 香;提供系爭建築物二,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召集賭客 張富田、林吳守寶謝張輝雄、林黃玉蝦楊周碧雲、陳吳 寶珠、翁賴寶雲、邱胡玉𤍿、陳富、潘朝興吳細卿及簡金 石等人,在其內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收取如犯罪事實㈠、 ㈡所述抽頭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所收取之金錢係用來 購買麵包、飲料及四色牌所用云云。惟查:就前揭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賭客吳細卿、林 木水、黃筆、邱胡玉𤍿、蘇盆及陳香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現場圖1張、查獲照片8張、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270元 扣案可佐;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 亦與證人即賭客張富田、林吳守寶謝張輝雄、林黃玉蝦楊周碧雲陳吳寶珠、翁賴寶雲、邱胡玉𤍿、陳富、潘朝興吳細卿簡金石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節,且有現場圖2張 、查獲照片10張、四色牌8副及抽頭120元扣案可證。從而, 被告既確提供系爭建築物一、二,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 抽頭金,則該抽頭金顯係被告提供系爭建築物一、二作為賭 博場所之對價,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事後 如何運用所收抽頭金,均無解於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故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復藉收取抽頭金方式得利,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各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㈠、㈡,其罪名雖相同,然其營利之方式不同、參與賭博之 人亦異,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㈠,員警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系 爭建築物一中查獲之在場賭客固達6 名;惟衡諸本件到場參 賭者,係被告之友人,且賭客間相互熟識,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核與證人即賭客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玉𤍿等人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由此顯見,被告雖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 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 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從而系爭建築物一核亦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檢察官 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雖記載被告系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吳 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玉𤍿、蘇盆及陳香等不特定賭客 ,在系爭建築物一中賭博財物,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是本院乃依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之被告犯罪事實,認檢察官係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已61 歲,謀生不易,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且犯罪情節輕微, 信其應可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扣案 之抽頭金270 元、120 元,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 ,扣案之四色牌2 副、8 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賭資 1,450 元,查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認本件賭博 場所均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認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則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自無從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依法自不得收沒,檢察官 聲請併案宣告沒收,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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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