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刪除「甫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等文 字。
㈡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
㈢犯罪事實第8 行刪除「沿愛一路」等文字。
㈣犯罪事實第9 至11行「不慎與林逸慈騎乘搭載陳佩婷之車牌 號碼983-KYD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佩婷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適有林逸慈騎駛車牌號碼983- -KYD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佩婷,熄火暫停在愛一路 47號旁,周陳聰因不勝酒力,騎駛之機車突向右側傾倒,導 致林逸慈與陳佩婷所騎之機車被壓倒在地,陳佩婷因此輕微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佩婷提出告訴)」。 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周陳聰之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補充為「經警前往處理 ,並對周陳聰施以呼氣檢驗,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測得 周陳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㈥證據欄補充「被告周陳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林逸 慈、陳佩婷於警詢之證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196 號判 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且已肇致交通事故,可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 ,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取得陳佩婷之諒解,暨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周陳聰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2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陳聰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 年5 月 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196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101 年6 月13日 下午3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基隆市○○路三姊妹海產店內 飲用藥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X7-266 號重型 機車,沿愛一路往崇法街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51 分許,行經基隆市○○路47號前時,不慎與林逸慈騎乘搭載 陳佩婷之車牌號碼983-KYD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佩婷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周
陳聰之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陳聰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