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9號
KLDM,101,交訴,9,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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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鴻龍係貨櫃曳引車駕駛,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以 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十 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六五三—KE貨櫃曳引車在基隆市 七堵區○○○路九六號長春貨櫃場內,自靜止狀態起步,其 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車輛周圍有無行人行走,適任職於長春貨櫃場之清潔工楊 勝次正在曳引車頭旁行走,因林鴻龍未確認周圍附近並無行 人即開動貨櫃曳引車,致楊勝次閃避不及,遭甫移動之上開 貨櫃曳引車碰撞進而輾過致卡在車頭左邊兩個輪胎之間。林 鴻龍於駕駛座聽聞喊叫聲即停車下車查看並請旁人報警,於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楊勝次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 七時三十一分因上開車禍造成之右氣血胸、右手骨折及右骨 盆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勝次之子楊家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鴻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 相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二七、二八、六十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並有警員製作之簡易平面圖、現場及上開 貨櫃曳引車照片、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揭貨櫃曳 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同卷第十二頁、十五至十七、 四一至四五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右氣血胸、右 手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等情,有汐止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同卷第十三、二五、二九、四六至 五六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吳柏錡徐偉誠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 肇事經過等情,有警員吳柏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 稽,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櫃曳引 車為業,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疏於為必要之注意,導 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鴻龍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龍係貨櫃曳引車駕駛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以 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100年12月15日16時20分左 右,駕駛車號653-KE貨櫃曳引車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號96 號長春貨櫃場內自靜止狀態起步。林鴻龍於駕駛曳引車起駛 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進中之 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適任職於長春貨櫃場之清潔工楊勝次正在曳 引車頭旁行走,因林鴻龍未確認附近並無行人即開動貨櫃曳 引車,致清潔工楊勝次閃避不及,遭甫移動之貨櫃曳引車碰 撞進而輾過致卡在車頭左邊兩個輪胎之間。林鴻龍於駕駛座 聽聞喊叫聲即停車下車查看並請旁人報警,楊勝次經送往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31分因車禍造成之右氣 血胸、右手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二、案經被害人楊勝次之子楊家雄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鴻龍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錄、相驗訊問筆│ │
│ │錄及偵查訊問筆錄│ │
├──┼────────┼───────────────┤
│ 2 │員警所製作之林鴻│車禍當時人車之相關位置。 │
│ │龍駕駛業務過失致│ │
│ │死案簡易平面圖 │ │
├──┼────────┼───────────────┤
│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被害人楊勝次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氣│
│ │診斷證明書、本署│血胸、右手骨折、右骨盆骨折引起│
│ │檢驗報告書、相驗│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等事實 │
│ │屍體證明書 │ │
├──┼────────┼───────────────┤
│ 4 │現場照片8張、相 │車禍現場之狀況、被害人因本件車│
│ │驗相片31張 │禍導致死亡。 │
│ │ │ │
├──┼────────┼───────────────┤
│ 5 │被告林鴻龍駕駛執│被告林鴻龍為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
│ │照、車號653-KE之│業務之人。 │
│ │貨櫃曳引車行車執│ │
│ │照 │ │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央請旁人報案,並坦承因疏於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 發生,請依自首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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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