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5號
KLDM,101,交聲,13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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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福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7分左右,駕駛255-KQA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瑞芳區○○○路往臺2線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瑞八公路與阿美家園之交會路口(以下簡稱 「系爭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 ),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書載第3 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於旨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通 過系爭路口而遭員警攔停舉發,然異議人「不確定」自己究 竟有無旨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尤以舉發員警亦未提出採證 照片以排除其肉眼誤判之可能,為此,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 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見本院101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之異議人 陳述,及卷附聲明異議狀之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異議人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7分左右,駕駛255-KQ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瑞芳區○○○路往臺2線方向行 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不遵守號誌指 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即證 人陳豐鑫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問 :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執行告發違規之巡邏勤務(是定 點巡邏),我人站在距離『瑞八公路、阿美家園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約十五公尺的地方,我站的地方與紅綠燈號設置的 位置中間完全沒有遮蔽物,連路口的停止線也看得見。當時 ,我見上開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以後沒多久,才見異議人 駕駛機車通過路口的停止線,所以異議人闖紅燈的違規事實 明確,我也因此攔停異議人,對異議人製單舉發。(問:當 天有無拍照蒐證?)當天沒有拍照,但是有攝影。…(問: 異議人當天遭你攔停之後如何表示?)異議人說該路口先前 均為閃黃燈號誌,因此要求我不要開單,我沒有答應異議人 ,接著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核對上面資料均屬實以後 ,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問:上開路口之前均為閃光黃燈 ?)這是六個月以前的事。大約從今年壹月開始,該路口的 號誌就已經調整為紅、黃、綠三色時相。………錄影機是架 設在我站立之處,對著號誌及路口拍攝,依照剛剛播放的內 容來看(按:本院曾當庭播放證人陳豐鑫提出之『蒐證錄影 畫面電子檔【儲存於記憶卡內】』以行勘驗),異議人至少 是在路口圓形紅燈亮起15秒以後,駕駛機車通過系爭路口。 …」等語(本院101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綦詳;核其到庭之所指,亦與本院當庭播放證人陳豐鑫提出 之「蒐證錄影畫面電子檔(儲存於記憶卡內)」而後勘驗之 結果(同上筆錄第4 頁)相符,且為在庭之異議人所不否認 (同上筆錄第4 頁)。據此以觀,核已足見證人陳豐鑫到庭 所稱「異議人駕駛車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 口,猶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目擊情 節,悉與事實相符且洵無異議人所指之誤判可能!茲異議人 經證人陳豐鑫到庭說明暨提出上揭「蒐證錄影畫面電子檔( 儲存於記憶卡內)」而由本院當庭播放以行勘驗後,雖又指 「我認為路口號誌只是在紅燈的狀況是正常的,如果不是紅 燈的狀況,是不正常的」云云(同上筆錄第4 頁),然其關 此所指,尚屬毫無根據之濫行臆測,且與本院之勘驗所得不 符,而俱為異議人因應庭訊之推脫情詞致無足取。五、綜上,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洵非可採;異議人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 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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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