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珍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25日以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 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1條及第17條前段所明訂。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 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黃珍妙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 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11 0 巷3 號」(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異 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 於100 年3 月30日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100 年4 月9 日(自100 年3 月30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上開 裁決書於100 年4 月9 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得向 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為自裁決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0日 起算之20日,因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 市,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再加本院管轄區 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合計4 日),故異議人如 不服原處分,至遲應於100 年5 月3 日(為星期二)聲明異 議,方為適法。惟異議人係於101 年2 月7 日始具狀聲明異 議(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參照),其聲明異 議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一瑕疵又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