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七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振昌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駕 駛車號九三一九—Y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萬里區臺二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二線四十 四‧一公里處(即大鵬國小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駛往路旁臨時停車,疏 未注意,而貿然向右斜切至外側車道;適有許中信騎乘車號 P六J—七三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線之同向外側車道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反應、閃避不及,而 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照鏡,致許中信人、車倒地, 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傷(不完全性 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又陳振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 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然許中信嗣經延醫救治結果,仍因頸椎三、四節椎 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傷,造成四肢不完全癱瘓及神經性膀胱 功能障礙。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受傷已逾半年,依其病況日 後對心肺功能、腎功能及平均壽命有所影響,而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許中信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昌於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六九至七一頁、本院二審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許中信於警詢中及本院陳述 在卷(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十四、十五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十四張(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稽。參以上開 事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因欲停靠右側路邊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即向 右斜切至外側車道),適許中信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二線之同 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因反應、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右後照鏡部位所致。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告訴人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係 日間、天候晴,肇事路段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致告訴人許中信反應、閃避不 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突然我
的左側內側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突然由內側變換 至外側道,造成我無法閃避…等語(偵卷第七頁),於本院 證稱:為何會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根本來不及反應。我被 撞到時根本來不及反應,連煞車都來不及煞車…等語(本院 審判筆錄第三、四),可知告訴人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動態 ,以致於未能即時發現危險狀況而煞車、閃避不及,即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一,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附卷足考(偵卷第四八至五一頁)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 發脊髓損傷(不完全性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勢,有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十二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同年一 月五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五九頁、原 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一百年 九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一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二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一百 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七頁)在卷可參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定明有明文。經查,經原審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 該院函覆略以:病患目前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二十四小時 專人照顧(大小便失禁…),醫師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目前 無法評估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有該 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0一)長庚院基法字第五0 號函可稽(本院原審卷第五九頁),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由他人照顧,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有減損一肢以上的 機能。告訴人因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傷,
造成四肢不完全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頸髓損傷併四 肢癱瘓受傷已逾半年,依其病況日後對心肺功能、腎功能及 平均壽命有所影響等情,均經本院原審函詢屬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本院原審卷第五七頁) 、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本院原審卷第五五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本院卷第六二頁)附卷可憑。則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縱使現仍持續復健治療而無從於現階段評估其四肢 癱瘓情形有無復原可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程度,惟因其係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患者,受 傷已逾半年,依其病況日後對心肺功能、腎功能及平均壽命 有所影響,堪認其傷勢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符合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定義。
㈣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本案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並無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並涉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情節,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⒉原審予以宣 告緩刑,惟查,被告雖至一百年十一月下旬止,已支付醫藥 等費用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惟嗣後即未再支 付告訴人賠償金額,衡之本件告訴人目前四肢癱瘓且需人全 時照顧,所受傷勢甚重,本件事故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 之創傷甚鉅,亦因此增加告訴人家屬經濟、體力及精神上之 負擔非輕,被告雖曾部分賠償告訴人,惟嗣後未再積極洽談 民事賠償事宜,態度放任難認妥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 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不符比例原則。是原審宣告緩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 非可採,惟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院被告為停靠路旁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輕率,造成告訴 人傷勢甚鉅,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過失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刑事責任方面並未推諉,並曾
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有期徒刑八月,即不符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當事人 自得依通常訴訟程式提起上訴於第二審,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