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2號
KLDM,101,交易,7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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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樹勳前有下列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一)初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湖交簡字第622 號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90年9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二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 177 號判處拘役59日,於91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三)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士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8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四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交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7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五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17日入 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六)六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 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6 月19日入監執 行,並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二、詎王樹勳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6 月9 日晚上6 時許起至 8 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道旁某檳榔攤,飲用啤 酒3 瓶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 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6N-7485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檳榔攤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 119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由楊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TG-81 1 (起訴書誤載為CTG-11)號重型機車,致楊秀玉右臉部挫 傷、雙手肘、雙膝、右手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王樹勳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樹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樹勳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秀 玉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車禍 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高達6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59日、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7 月之刑度,且 最近1 次經法院判處7 月之有期徒刑,甫於101 年1 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本案係第7 度觸犯相同性質及罪 名之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起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 所反省警惕;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係違法行為 ,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汽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參偵查卷第26頁),於 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 正確觀念,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已 肇致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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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