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6號
KLDM,101,交易,66,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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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建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章建民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 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17時至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砂 灣某牛肉麵店與友人聚餐時,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136-LN號營業用小 客車,欲回基隆市信義區○○○路住所,至同日20時30分行 駛至基隆市○○區○○街125 之1 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擦撞宋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DQ-779 號機車,致宋玉 華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宋玉華撤回 告訴,另如後述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 檢測章建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宋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 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章建民



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而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玉華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8 幀、基隆巿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 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及宋玉華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 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以上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 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50mg/dl)以上時,會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駕駛人將 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高25 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內容可考。再者, 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 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 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 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 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 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 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



004334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本件復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反應力 ,致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車道機車而發生車禍,參諸上情, 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予確認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章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1mg/L,兼 衡量被告生活狀況、學歷、職業,於警偵與本院訊問時未曾 推諉而表悛悔、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如以易科罰金代服勞役,而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 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建民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17時至19時4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三砂灣某牛肉麵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136-LN號營 業用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125 之1 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 擦撞沿基隆市○○區○○街往正豐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 由宋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DQ-779 號重機車,致宋玉華受 有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宋玉華告訴被告章建民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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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