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35號
KLDM,100,簡上,235,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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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宜臻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年
度基簡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
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宜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 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 人林嘉鎮徐源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 告附卷為憑,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是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一時心急,短於思慮而辱罵告訴人 ,且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二審卷 可稽,堪信上訴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宜臻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68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257號22樓之5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宜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 五行第一個字起至第六個字止之「白宜臻白宜臻」,應更正 為「白宜臻」。
二、玆審酌本件告訴人林龔玉女於100 年10月13日偵訊時指述: 本案不撤回告訴,被告一直告伊全家,無法談和解等語綦詳 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42號卷 第6至7頁),且本件起因雙方爭取小孩糾紛,遂於公共場所 以不雅言詞辱罵,惟被告矢口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而雙方不睦已非一日之寒,復考量被 告當時護子心切,且被告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末酌被告獨自己力養育小孩 之辛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白宜臻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368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257號2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崔駿武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宜臻林龔玉女係婆媳關係。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 7 時45分許,林龔玉女與其子林建任白宜臻配偶)及案外 人林嘉鎮林龔玉女配偶)、林淑瓊林建任姊姊)、徐源 宏(林建任姐夫)、徐章育林建任姪女)等6 人,一同到 白宜臻白宜臻位於基隆市○○路257號22樓之5居所,欲探望 其孫女林芃彣、孫子林孟勳時,斯時白宜臻攜同女兒林芃彣 欲步行至基隆市仁愛國小上學,於行經基隆市○○路、延平 路口時,適為林龔玉女等6 人巧遇,林建任乃伸手抱起林芃 彣,欲將林芃彣帶回內湖住處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到場處理上開糾紛之員警面前,以「不要臉的事情做 一大堆!」、「不要臉!帶孫」、「不要臉!」等足使人難 堪之輕蔑言詞辱罵林龔玉女,足以貶損林龔玉女之人格及名 譽。
二、案經林龔玉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宜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龔玉女就探 望孫女林芃彣一節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女林芃彣為其配偶林建任抱走時 ,伊情緒比較激動,只有對媽媽說:「趕快,怎麼辦?他們 全家把林芃彣搶走了」等語,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林嘉 鎮、徐源宏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 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白宜臻於上址與告訴人林龔玉女就探 望孫女林芃彣一節發生口角爭執時,復基於上開妨害名譽之 接續犯意,公然在到場處理上開糾紛之員警面前,指摘告訴 人林建任:「那個王八蛋啦!他們全家人都把林芃彣搶走了 !」等語,毀損告訴人林建任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妨 害名譽罪嫌。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存在外,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須出於誹謗故意而為 ,否則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被告以「那個王 八蛋啦!他們全家人都把林芃彣搶走了!」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建任一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惟查,依被告上開發言之前後文觀之,係被告當 眾撥打電話指摘告訴人林建任抱走兩人之女林芃彣,雙方發 生爭執之情況,為事實之指陳,有真偽可言,所涉者應屬「 誹謗」之範疇。又被告係在告訴人林建任將其女林芃彣抱走 後,被告始在於上開路口,撥打手機給其母林秀娥,而告訴 人林建任並未在現場親自聽見被告上揭辱罵言語一節,業據 告訴人林建任到庭所是認,是被告之上開言論內容,自難認 與真實不符,而與毀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況綜觀被告 發言全文及情境,其雖有情緒性言語,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 為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即無誹謗之故 意,要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接續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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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