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文生於民國100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1 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附近時, 急欲如廁,遂走向該派出所旁置放警用汽車之空地,將手放 在褲檔拉鍊位置,正欲就地小便之際,適為中山派出所備勤 警員劉統源處理交通事故後返所時撞見,乃上前表明身分, 並依法制止李文生隨地小便,李文生因心生不滿而大聲咆哮 ,中山派出所內值班警員謝志成聞聲後,遂外出查看,詎李 文生明知劉統源、謝志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萌生 當場侮辱之故意,以足以貶損劉統源、謝志成人格尊嚴之「 你娘咧」之語,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劉統源、謝志成施以侮辱 ,另基於當場施以強暴之故意,徒手推劉統源胸口(未成傷 ),以此方式,妨害劉統源執行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之照片4 張,係查獲員警以照相 機器設備蒐證所得,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7 月1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1 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旁放 置警用汽車空地旁,臉朝前方河溝方向,本欲小便,為警員 劉統源所阻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劉統源自其身後辱罵其「不要臉」 ,其方與劉統源發生爭吵,後來警員謝志成才走過來,其並 未以「你娘咧」之語辱罵劉統源及謝志成,亦未以手推劉統 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劉統源於100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處理完交通事故回到 所裡,在所外停放汽車的空地,發現被告打算便溺,經我制 止,被告就說他曾經看過員警在此處小便,我說沒這回事, 要上廁所就到所裡,被告就開始咆哮,警員謝志成聽到聲音 就出來看,被告就對著我們說「你娘咧」,並用雙手推我的 胸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101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 稱:100 年7 月10日我剛好處理事故完畢後返回所裡停放機 車時,被告在靠近我們駐地旁邊停放警用車輛之空地,即靠 近西定路那邊,我從後面看過去,看見被告的左右手已經放 在一般男性要如廁褲襠的位置,所以認為被告是要在該處小 便,當時我穿著警察制服,基於駐地安全維護及衛生,當然 要制止被告不能在那裡小便,被告就對我大聲咆哮,並反駁 並未在該處小便,值班同仁謝志成聽到聲音後就出來,出來 後就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他說被告在這邊小便,我 制止他,被告就大聲咆哮,此時,被告突然說「你娘咧」( 台語),並用手推我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謝志成於100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值勤台值勤,聽到 外面有吵鬧聲,出去外面查看,即見被告在跟劉統源爭執, 我問發生什麼事,劉統源說被告在那裡要小便,被告經其制 止後不高興,接下來被告就對著劉統源罵「你娘咧」,並用 手推劉統源胸口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101 年3 月 30日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我在中山派出 所執行值班勤務,聽到外面有人在大聲的爭吵,我就出去到 分局駐地旁邊空地,看見被告跟穿著制服之警員劉統源在大
聲的爭吵,我問劉統源是怎麼了,怎麼這麼大聲,劉統源說 被告要到後面去尿尿,被告就有點激動,我就說「你不要這 麼大聲,你這麼大聲要做什麼」﹙台語﹚,被告就罵「你娘 咧」﹙台語﹚,後來就用手推劉統源的胸口等語。 ㈢互核上開證人劉統源及謝志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諸被 告不否認本欲在案發地點小便及謝志成因聽聞爭執聲出來查 看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前與劉統源、謝志成等並不相識,顯 見渠等間並無何仇隙,劉統源及謝志成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因認證人劉統源及謝志成所證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 劉統源及謝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0-11 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8 月4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 1000407702號函所附照片4 張、刑事現場測繪圖及街道圖各 1 張(見偵卷第26-30 頁)附卷可稽,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乃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 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查「你娘咧」乙 語中之「你娘」,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寫法為「恁 娘」,釋義為「原指對方母親,現已變成用來罵人的粗俗語 」,而「咧」釋義為「置於句末,用以加強語氣」,有教育 部101 年5 月25日臺語字第1010096976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是被告對劉統源、謝志成 說「你娘咧」等語,自係辱罵渠2 人,足以貶損渠2 人之尊 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且依前說明,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又本件案發時,劉統源係著制服擔任備勤執務, 顯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此情,猶以手推劉統 源胸部,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雖係基於相同之妨害公務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以言詞侮辱,並以手推之強暴方式阻止,而分別該當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然因被 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詞侮辱及以強暴行止相加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兼以所犯法條罪名亦不相同(罪名 各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檢察官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劉統源、謝志成 施以言詞侮辱及強暴行止之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慮其智識程度不高,應係為警發覺欲隨地小便,一時情 節失慮,致罹刑典,而經此科刑教訓,信其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