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4號
CYDV,99,訴,134,2012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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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蕭李芳芸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李春霏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桬棠 李蔡羨之.
被   告 李昭陽
訴訟代理人 陳德霖
訴訟代理人 陳松安
被   告 萬洲華
被   告 戴志峯
被   告 李洲和
被   告 李忠和
兼訴訟代理 李太吉
人           1
被   告 李太吉
被   告 李振義
被   告 李振芳
被   告 劉陳靜英
被   告 李章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松
被   告 翁魏雲卿
被   告 李龍源
被   告 李阿盛
被   告 李清年
被   告 李崇文
被   告 李尚育
被   告 李盈億
被   告 李錦峯
被   告 陳賜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愛珠
被   告 李呂芙蓉李明春之.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



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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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