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蕭李芳芸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李春霏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李桬棠 李蔡羨之.被 告 李昭陽訴訟代理人 陳德霖訴訟代理人 陳松安被 告 萬洲華被 告 戴志峯被 告 李洲和被 告 李忠和兼訴訟代理 李太吉人 1被 告 李太吉被 告 李振義被 告 李振芳被 告 劉陳靜英被 告 李章赺訴訟代理人 李金松被 告 翁魏雲卿被 告 李龍源被 告 李阿盛被 告 李清年被 告 李崇文被 告 李尚育被 告 李盈億被 告 李錦峯被 告 陳賜郎訴訟代理人 陳愛珠被 告 李呂芙蓉李明春之.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呂芙蓉、李振義、李振芳、『李』龍源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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