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王郭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嘉裕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王大吉
葉必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愛娥
被 告 葉文龍
葉慶忠
葉三蓬
9號4樓之1
黃錫基
葉志銘
巷12號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金池
被 告 葉英輝
葉英森
5巷72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英雄
被 告 吳權璋
2樓
謝吳貴美
巷7號
蔡維墻
葉慶坤
洪春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葉春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吟臻
被 告 蔡文菊(即葉樹之繼承人)
吳杉貳
1號
葉榮華
蔡麗卿(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雲(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霞(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龍即蔡文能(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生(即葉樹之繼承人)
4樓
郭素蘭(即葉樹之繼承人)
0號
郭素卿(即葉樹之繼承人)
巷10號
郭月霞(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玉(即葉樹之繼承人)
號7樓之3
郭月英(即葉樹之繼承人)
0巷195號
郭宜甄即郭素貞(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家羽(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沛瑜(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惠駖(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郭美珠(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明坑(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秋(即葉樹之繼承人)
40號
王郭玉蝦(即葉樹之繼承人)
2巷74弄12號
郭明崇(即葉樹之繼承人)
3樓
郭美滿(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森(即葉樹之繼承人)
巷15之45號
劉啟川(即葉樹之繼承人)
段171號
劉啟通(即葉樹之繼承人)
-7號
劉春貴(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何氣(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秀月(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束(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蓉(即葉樹之繼承人)
2巷1弄12號4樓
郭明哲(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李玉嫌(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葉樹之繼承人)
34-1號
陳林玉露(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玉琦(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山(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慶(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家富
參 加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訴訟代理人 簡啟翰
李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琦、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應就被繼承人葉樹所遺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七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權璋、吳杉貳、謝吳貴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春重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五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志銘、葉金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五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基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五七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八六0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琦、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公同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大吉取得;編號L1 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必修取得;編號L2 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維墻取得;編號L3 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文龍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五四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春壽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五0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富取得;編號O1 部分面積二八六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O2 部分面積一二七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七二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文龍、葉慶忠、葉三蓬、吳權璋、謝吳貴美、蔡維墻 、葉慶坤、葉春重、蔡文菊、吳杉貳、蔡麗卿、蔡麗雲、蔡 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蔡麗珠、蔡文生、郭素蘭、郭美玉 、郭月英、郭宜甄即郭素貞、郭家羽、黃郭美珠、郭秋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吳鼎發、葉春成、王崑凰、 王石胆、王樹煌為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鼎發於民國 97年7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英雄、葉 榮華;葉春成於95年7 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葉春重;而王崑凰、王石胆、王樹煌(後更名為王登平)於
97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王家富,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告乃撤回吳鼎發、葉春成、 王崑凰、王石胆、王樹煌之起訴,並追加王家富為被告。又 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陳界、郭共、陳溪為共有人葉樹之繼承人 ,惟劉陳界於94年12月26日死亡、郭共於95年2 月8 日死亡 、陳溪於97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劉陳界、郭共、 陳溪之起訴,並追加劉陳界之繼承人劉啟川、劉啟通、劉春 貴、郭共之繼承人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 蝦、郭明德、郭明哲、陳溪之繼承人陳林玉露、陳淑華、陳 淑芬為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89地號,地目建,面積7,61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復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 准予分割,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葉樹於35年6月9日死亡,就其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因此併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琦、劉啟川、劉啟通、劉 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 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蔡麗珠、陳山、郭 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 、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 郭宜甄即郭素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 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應先就被 繼承人葉樹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本件分割。㈡、原告原則上以共有人現況之使用方式即根據68年之分管圖作 為土地分割位置之判斷,及過去老一輩土地50年前使用狀況 做為衡量分割之基礎,即使該房子未有合法保存登記如鐵皮 屋或其使用面積超過其持有面積則以補償方式,以減少分割 帶來之負面影響,其分割方式有利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而 就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主張依照100 年7 月19 日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鑑價報告書之單價計算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不同意被告葉必修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分配到之位置 為編號 O1、O2 部分,該二部分土地並未相連,導致無法 分配到完整之土地;且有關道路部分未符合現有建築法規
標準,對其他共有人亦為不利。
2.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經共有人多次開庭時討論出來的, 被告葉必修主張原告不與共有人協調,並非實情。至於編 號F 部分分為三等分即編號F1、F2、F3部分係因被告葉必 修、蔡維墻、葉文龍不願意再保持共有,由於被告三人持 分過小,要在不增設道路之現況下分割,其土地將會難以 利用。
3.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套用現況圖,關於被告葉英雄主 張6 米道路只有占到其土地部分,然看套用圖即可知原告 之土地亦有退讓做道路;又從現況套用圖觀之,被告王家 富建物應該未蓋到臨路,道路是虛線,實線是舊有道路, 是由編號M 土地之方向推成6 米,並不會拆到被告王家富 之主建築物,只會拆到車庫,雖有損害,但損害比較輕, 且被告王家富取得比持分多之土地,而路寬了以後也較好 停車;而參加人大林鎮農會認為拆到被告王家富之建物會 影響到抵押權,惟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不在抵押 權範圍內;另外依照建築法規,若未留6 米道路,日後蓋 房子還要退縮土地,現在留6 米道路以後蓋房子不用退縮 。
4.關於找補部分,仍希望以鑑價報告作為補償依據,因為這 樣對於沒有出庭之共有人比較公平。
㈣、並聲明:
1.被告陳玉琦、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 華、陳淑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 、蔡文龍即蔡文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 秋、郭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 霞、黃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 貞、郭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 束、郭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應就坐落嘉義縣大 林鎮○○段 189 地號,地目建,面積為 7,614 平方公尺 土地,葉樹所有持分 8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89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1211.61 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編 號A部分面積186.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1.2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三人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8.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葉春重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06.8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葉志銘、葉金池二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30.79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 3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基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1 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 四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 積88.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三人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743 .59 平方公尺分歸葉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琦、劉啟 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蔡文 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 、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郭 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郭 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惠駖、郭家 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 崇、郭美滿、郭明森等三十九人共同取得,並依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23.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大吉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88.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必 修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88.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維墻 取得;編號F3部分面積88.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文龍取 得;編號M部分面積510.7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春壽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114.8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富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146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3.共有人間之找補依 100 年 7 月 19 日黃志豪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三頁所載。
4.訴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必修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已經在 共有土地上建有房舍,選擇自己喜歡的地點,又以自己喜好 分割土地,從不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且被告持分多少就分多 少,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到編號F1、F2、F3部分之被告 ,均無法蓋房子,故另提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不 但不會損害到共有人之建物,亦不會妨礙到共有人而造成糾 紛,並主張道路留4 米寬即可。另分割後各土地間之找補不 同意依鑑價報告,應依公告地價為標準,並提出分割後各土 地間應互為補償明細為找補之參考。
㈡、被告葉志銘、葉金池則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惟不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會拆到被告所有之建物 ,留6 米寬道路亦會傷害到被告之建物,鄉○○道路沒有必 要留6米寬,不留6米道路就不會拆到被告之建物,應留4 米 道路即可,只要不要損害到被告之建物,被告均無意見,故
同意被告葉必修所提之分割方案。另不同意依鑑價報告找補 ,當初第一次協調時共有人就說好以公告地價來補償,不應 反反覆覆又變成要以鑑價方式補償。
㈢、被告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則以:同意分割後維 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位置,惟認 為道路沒有必要留6 米寬,因為會占到被告之土地,且沒有 什麼人在走,亦沒有大型車輛會進出該處,況道路都是偏向 被告分得之土地這邊來退讓,這樣不公平,要開6 米之道路 應該是兩邊一起退讓才對,故道路留4 米寬即可。另不同意 以鑑價報告為找補之依據,希望以公告地價來做補償。㈣、被告葉春重則以: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若分配面積不足被 告持分之面積,不足部分希望以土地現值補償。㈤、被告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則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 郭何氣、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哲、郭李玉嫌、陳 淑華、陳林玉露、陳淑芬、陳玉琦、陳山、郭明慶、郭明德 、郭素卿、郭月霞、郭美玉、郭月英、郭宜甄即郭素貞、郭 家羽、郭沛瑜、郭惠駖、黃郭美珠、郭秋、王郭玉蝦、郭明 坑則以: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道路留6 米寬 ,因依照現在建築法規標準較符合被告之需要,且對共有人 也較有利。另當初係配合分割方案同意將被告分配之位置分 在邊邊,所以應以鑑價來補償。
㈦、被告洪春壽則以:同意被告葉必修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依 照被告建物所在位置分配,若分配面積超過被告持分面積, 願以現金補償,但因被告建物已一、二十年了,鑑定之價額 偏高,並認為道路不需要那麼寬,因6 米道路會傷到被告之 魚池,道路應留4 米寬即可。
㈧、被告黃錫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道路留 6 米寬。
㈨、被告王大吉、葉文龍、蔡維墻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
㈩、被告王家富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編 號F1部分會損害到被告所有之建物,希望編號F1、F 2 、F3 部分可以往編號Q 之方向移動,被告多分得之部分,願意補 償,另外亦擔心道路分割之位置也會影響到被告之建物,現 在道路為4 米,若將來留6 米道路,那現在4 米變成6 米是 要如何退讓土地?就算被告只退讓1 米,還是會拆到被告之 建物,故道路留4 米寬即可。另對於找補如何計算則沒有意 見。
、被告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先前具狀陳報:同意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 蔡麗珠、蔡文生、郭素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則以:參加人之債務人為王家富, 由原共有人王崑凰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王家富,因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影響到抵押權,故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且 道路留 4 米寬即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 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八第67-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葉樹已於35年6 月9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 陳玉琦、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 淑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 即蔡文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 、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 、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惠駖、郭
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明 崇、郭美滿、郭明森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葉樹之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2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陳玉琦等人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目前由原告及部分共有人葉金池、葉 春成、葉榮華、洪春壽分別占有使用中,部分共有人並建有 磚木造平房、RC造樓房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 19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0-11 頁)且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 土地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有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2-14 頁)本院嗣又於99年3 月29日再次至現場 履勘,確認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位置、使用人、及 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狀況,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六第58-59頁)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院綜合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主張,可將 之歸納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茲就該兩方案之利 弊分析如下:
1.依照95年1 月19日現況圖所示,坐落「辛」之位置地上有 RC造建物,為被告王家富所有。如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則被告王家富其所分得編號「N 」位置之土地上有編 號「辛」之RC造建物,其東半部將越界跨建在被告葉必修 所分得編號「F1」之土地上,將來勢必遭到拆除之命運。 對被告王家富而言,將有所損失。又本件系爭土地為大林 鎮之鄉間土地,平常並無大型車輛進入,有無預留6 米寬 道路之必要,即有疑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規劃之 共同使用道路均預留6 米寬,無形中將造成各共有人多分 擔道路用地之面積,減少分得可供自己使用之土地面積, 因此減損土地之經濟利益。且如預留6 米寬度道路,則被 告葉金池所有現況圖編號「甲」之磚木造建物,勢必遭到 拆除,對其而言亦不甚公平。再者,如採取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編號「Q 」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 度總計約達60米,地形方正,比較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情形而言,其條件顯然過於優渥,並非公平之分割方案。 2.反之,如採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王家富所有編 號「辛」之RC造建物,完全坐落在其分得之編號「N 」位 置土地上,而不致於有跨建在被告葉慶忠、葉三蓬、葉慶 坤所共同分得之編號「I 」之土地上,造成日後遭到拆除 之後果。採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因道路慬預留4 米寬 ,故被告葉金池所有「甲」之磚木造建物,亦無遭到拆除 之命運。其次,本方案編號「I 」之土地分歸被告葉慶忠 、葉三蓬、葉慶坤等三人共同取得,該土地雖位於預留道 路之轉角處,但其深度與寬度均足夠供建築使用,不致於 對其等三人造成不利影響,且該三名被告均對此方案未提 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係同意此方案無疑。又被告葉必修 、蔡維墻、葉文龍分別分得編號「L1」、「L2」、「L3」 之土地,地形方正,面臨道路,寬度及深度均足供建築使 用,原告因此分得之編號「O2」土地,已不似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有獨厚原告之情形存在。況且,其面臨道路尚約 有36米之寬度,足供作有經濟效益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 如依此方案分割,則其分得之編號「O2」、「O1」土地, 並不相連,對於土地之利用不便利云云。然查,原告分得 之編號「O1」土地,地形方正;編號「O2」土地,面積廣 大,臨道路寬度亦有約36米寬,均可作有效之利用。況且 ,被告吳權璋、吳杉貳、謝吳貴美所分得之編號「A 」與 「B 」二筆土地,分別位處系爭共有土地之東南與西北角 落相隔甚遠。被告黃錫基所分得之編號「F 」與「H 」二 筆土地,亦同樣有不相連接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分得編號 「O2」、「O1」土地,並未有對原告特別不公平之處遇。 再者,以系爭土地位處鄉間,無繁榮之商業活動,平日無 大型車輛進出之特性,附圖二所示方案中,編號「N 」、 「M 」、「I 」、「H 」、「L1」、「L2」、「L3」、「 O2 」 、「F 」、「G 」、「E 」面臨之道路預留4 米寬 ,已足供使用。而且,日後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建 築執照,僅需由道路中心線兩側各退3 米寬度,即可以此 指定為為建築線,進而得申領建築執照等情,已據證人即 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林振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㈦ 第7-9 頁;第43頁)故本院認此段道路寬度採取4 米為妥 適之方案。另原共有人葉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明崇等人, 均主張其等所分得之編號「J 」土地,面臨之私設道路應 預留6 米之寬度云云。惟查,附圖二所示編號「K 」、「
O1」、「J 」土地所面臨之私設道路寬度如未達6 米,需 經過所有權人同意,才可申請建築。但如土地經過法院判 決分割公私設道路使用,起造人如是土地共有人之一,即 可不用取得同意書等情,亦據證人林振源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㈦第45頁)可見縱使該段私設道路寬度未達6 米, 亦非不得申領建築執照甚明,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另陳稱該段私設道路東側188- 2號 土地,可沿著188-6 、186-3 號土地之現有道路通行,故 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頁)本院考 量該段私設道路東側既有可供通行之道路相連接,且為避 免預留迴車道,使面臨迴車道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降低 土地利用價值等各項因素,認為不留迴車道較為適當。 3.另本院詢問參加人即王家富之抵押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對於被告王家富分得土地位置之意見,及尊重被告葉志銘 、葉金池;被告葉英雄、葉榮華、葉英雄、葉英森;被告 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等人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 204-205 頁;本院卷㈣第148 頁),表達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同時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考量被告等 之利益等情,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編號「A 」、「B 」 土地分歸被告王家富取得;將編號「E 」土地分歸被告葉 志銘、葉金池取得;將編號「G 」土地分歸被告葉英雄、 葉榮華、葉英雄、葉英森等人;將編號「I 」土地分歸被 告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三人,可兼顧當事人意願並發 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㈤、綜合前項就兩造歸納主張之二個分割方案利弊分析外本院審 酌各該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後,認為採取附圖二之分 割方法,為妥適公平之方案。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採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吳權璋、 吳杉貳、謝吳貴美共同取得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 積較按其持分應取得之面積短少24.38 平方公尺;被告黃錫 基分得編號「F 」、「H 」部分土地合計面積較按其持分應 取得之面積短少77.88 平方公尺;而被告洪春壽分得編號「 M 」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持分應取得之面積多出56.34 平方 公尺;被告王家富分得編號「N 」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持分 應取得之面積多出45.92 平方公尺,應以現金互為找補。又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地形,均對於土地價值之高低有 所影響,亦應以現金互為找補。本院審酌土地之公告地價通
常無法反映土地真正之價值,認應以市價作為找補之計算基 準,方為公平。本院於98年3 月間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互為找補之金額,有該 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乙冊附卷足憑。本院認為該份估價 報告兼顧各分得土地之位置、市場交易價值,估算應互為找 補之金額,核屬公允,又該份鑑價結果,距今僅約3 年,期 間土地價格並無顯著波動,故採酌該鑑價報告之結果,諭知 各當事人間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被告王家富於100 年5 月4 日將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6分之1 ,設定新臺幣24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