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羅洪怡
洪怡剛
洪文裕
洪一峰
洪嘉伶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堅
洪禎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杰
被 告 郭長宗
郭長成
郭英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郭長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查本件兩造間因 就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306、307、308地號等3筆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 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1年3月30日府 地權字第1010059506號函後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 會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頁),本件起訴
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積欠 95-99年度租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租約得終止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究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之情既有爭執,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 狀態存在,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訂有林新編字第13號、第31號租約。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 後,自95-99年均未給付租金,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及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伊等並非不願給付租金,實係系爭土地因高速公路建設, 加上下埤頭、大埤頭排水道拓寬,使原有農地無道路可通 行耕作,致無收成,而無法給付租金予原告。
(二)又被告等曾與原告溝通興建道路與搭建便橋等解決方式, 惟尚有購地及需水利會同意之問題,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於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 1日止,出租予被告等3人。
2、被告等3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自95年至98年,均未繳交 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抗辯「高速公路興建,加上下埤頭、大埤頭排水道拓 寬,使原有農地無道路可通行耕作,致無收成使佃農無法
付地主租金,且曾與出租人溝通道路與搭建便橋等解決方 式,惟因尚需購地或需水利會之同意而無法解決」等語, 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高速公路興建,加上下埤頭、大埤頭排水道拓 寬,使原有農地無道路可通行耕作,致無收成使佃農無法 付地主租金,且曾與出租人溝通道路與搭建便橋等解決方 式,惟因尚需購地或需水利會之同意而無法解決」等語,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下埤頭、大埤頭排水道拓寬,致無 道路可通行耕作乙節,惟經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實地勘 察後,認系爭土地所在地為非灌區,所指下埤頭、大埤頭 排水為外埤大排,於58年大林農地重劃所施設等情,有上 開農田水利會101年6月18日雲水管字第101000583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認其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2、惟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一號251.5公里東側,原國道一 號中山高速公路係於65年起施工至67年10月完成,250公 里處嘉義縣大林交流道於80年1月起施工至81年7月完工, 另拓寬工程於96年7月起至97年6月完成等情,有交通部臺 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1年6月13日南新字第10 16004366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 土地位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250公里旁,除可利用寬 約1米8之水泥路面進出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 當之聯絡道路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本院 10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是本件系爭土地確實因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250公 里處,於96年7月起至97年6月之拓寬工程,而導致無適當 聯外道路乙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上開拓寬工程造成 無法耕作且無收益等語,即非無據。
(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 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查本件被告等3人於承 租系爭土地後,自95年至98年,均未繳交租金予原告,積 欠租金達2年以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物之修 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 第4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確實因國道一號 中山高速公路250公里處,於96年7月起至97年6月之拓寬 工程,而導致無適當聯外道路,造成無法耕作且無收益之 情形,已如前述;又本件經送調解後,被告確有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無適當聯外道路乙情協調造路、造橋之可能性, 然為原告等人拒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頁背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本 件確有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為明 顯,則於原告盡其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即「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修 繕系爭土地至宜於耕作之程度前,揆諸上開說明,為承租 人之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 2、準此,原告既有修繕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迄未履行該義務, 則被告拒絕支付租金,自為有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 2年為由終止租約,顯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因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250公里 處,於96年7月起至97年6月之拓寬工程,而導致無適當聯外 道路,造成無法耕作且無收益之情形,為出租人之原告於能 保持且提供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以前,為承租 人之被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 2年總額之租金(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並不可採,則原告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 原告本於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與被告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先後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 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