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7號
CYDV,101,訴,137,201207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天養
被   告 蘇蔡緞
被   告 林秀娥
被   告 陳尉哲
被   告 蔡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2 月20日晚上19時許,於訴外 人黃春來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14鄰24之27號之住宅,欲 接送訴外人黃洪碧英往新營看病時,被告陳尉哲蔡翠華夫 妻共同以「我們初二失竊金飾,初八發現,就是妳碧英所竊 」等語,與黃洪碧英發生爭執,其後被告蘇蔡緞乍聞爭執聲 ,趕到現場,再以「我去年失竊七千餘元,就是妳碧英所偷 竊」等語加入爭吵,原告規勸被告蘇蔡緞「沒有證據不要隨 便誣賴人家竊盜」,卻遭被告蘇蔡緞心生不滿,揚言恐嚇原 告「好膽嘜走」,隨即進屋撥打電話唆使其胞弟蔡崇盛率人 前往現場,意圖對原告施暴未果(原告見狀已先行離去), 復遷怒毆打黃洪碧英成傷,本件爭執雙方以「蔡崇盛擇期向 黃春來、黃洪碧英夫婦道歉」於91年2 月22日無條件達成和 解。被告蘇蔡緞事後卻違反和解內容,利用蔡崇溪將軍等之 關係,勾串嘉義憲兵隊,於91年2 月23日向嘉義憲兵隊對原 告提出恐嚇告訴(詳91.2.23 刑事報案紀錄),其於刑事報 案紀錄所載,既以「於事發時,因日前家中遭竊,取走七千 元」之因與原告及黃洪碧英發生爭執且「事發時,原告即已 在場」,其後又翻供為「其因規勸原告講話小聲點」而與原 告發生爭執且「事發時,原告不在場」、「原告係於事發後 ,相隔1 小時許才到場」證詞前後矛盾,被告蘇蔡緞以攀誣 原告恐嚇為手段,強制原告需有條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與其和解未果,再與被告陳尉哲蔡翠華屢以另案再提告黃 洪碧英竊盜等為由,恐嚇原告必須再次與其和解,原告於91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蔡翠華聲明拒妥協(詳證一第 250 頁至第253 頁),被告蔡翠華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 於91年4 月18日當晚向轄區新塭派出所報案,再提告黃洪碧 英侵入住宅,並於歷次偵查、審理時,相互勾串,栽贓嫁禍 原告於「事發後」相隔一小時許才驅車趕到現場涉嫌恐嚇被



蘇蔡緞,被告陳尉哲蔡翠華若無涉嫌以另案再提告黃洪 碧英竊盜等為由,恐嚇原告需再次與其和解,黃洪碧英若涉 有侵入被告陳尉哲住宅當場被逮等犯行,為何被告陳尉哲蔡翠華直到於接獲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才報案。㈡被告蔡翠 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8號案件91年 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是在事發後1 小時才到現場 及原告與被告蘇蔡緞發生爭執之原因是被告蘇蔡緞勸原告講 話小聲一點,原告才恐嚇被告蘇蔡緞等證言,係偽證,被告 蔡翠華另於91年9 月10日在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6 號恐嚇案 訊問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案件 92年1 月10日審理時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案件93年 1 月22日審理時,均亦做相同偽證。㈢被告陳尉哲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亦做與被告蔡翠華相同內容之偽證;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案件92年12月27日審理時及本院 93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案件93年12月22日審理時,均亦為相 同之偽證。㈣被告林秀娥於91年3 月9 日嘉義憲兵隊調查時 證稱:「我本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見外面有吵架聲,本以 為是夫妻吵架,便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結果聽見 蘇蔡緞小聲勸說吳天養大嘉都是鄰居,講話不要這麼大聲 。吳天養竟破口大罵:阿緞,你全家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 死你全家。…」等證言,屬偽證;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做證言亦係偽 證;又在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6 號案件91年9 月10日審理時 證稱其在警訊(筆錄)時說有看到91年2 月20日當日發生之 情形,實際上並沒有看到等語,及其證稱在他家廚房可以看 見被告蘇蔡緞的門口等語,均亦係偽證。㈤被告蘇蔡緞、陳 尉哲、蔡翠華等人因不滿原告居間協調糾紛,無意中撞破其 等共同以失竊金錢、金飾等為由,設詞攀誣訴外人黃洪碧英 ,藉機恐嚇取財之陰謀,挾怨報復,將原告轉嫁成藉機恐嚇 取財之目標,勾串被告林秀娥充當「秘密證人」,利用關係 ,假借嘉義憲兵隊之公權力,捏詞濫訟,設詞攀誣原告恐嚇 被告蘇蔡緞,再屢以「另案再提告黃洪碧英竊盜」等為由, 強制恐嚇原告必須再與被告蘇蔡緞和解,致原告名譽、自由 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利用蔡崇溪將軍,勾結嘉義憲兵隊之 公權力,強制恐嚇原告和被告和解云云。然事實是蔡崇溪



軍要求被告念及大家都是布袋人,要有同鄉情誼,大家不要 興訟,應予和解,並未強制原告或被告一定要和解,且蔡崇 溪將軍也沒有說,如果原告不和解要如何等語,只出於鄉誼 及疏減訟源,並未恐嚇原告需與被告和解。案發當時為91年 2 月20日19時,因雙方為多年鄰居,為敦親睦鄰,且被告蔡 翠華之母親與黃洪碧英有親族關系,為免傷和氣,被告才遲 遲未報案。原告主張被告蘇蔡緞勾串被告陳尉哲蔡翠華林秀娥為秘密證人,誣告原告,杜撰原告恐嚇事實等情,惟 被告等及訴外人黃洪碧英皆為久年鄰居,案發前,大家相好 彼此間未有任何恩怨,被告等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只是依其 所見聞,據實供述,法官也實地勘驗現場,來佐證被告等人 之陳述皆為無誤,且原告告被告等人偽證、恐嚇、誣告等案 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而是原告恐嚇被告蘇蔡緞被判 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且於91年度朴簡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 本案原告應賠償本案被告蘇蔡緞10萬元,該案件已確定,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遭駁回。原告就早已確定之民、刑事判決 ,在本件做無謂之爭執。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早已罹 於2 年之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蘇蔡緞於91年2 月23日以興訟對其 為恐嚇等行為;被告陳尉哲於91年4 月25日、91年12月27日 、93年12月22日為偽證行為;被告蔡翠華於91年4 月25日、 91年9 月10日、92年1 月10日、93年1 月22日為偽證;被告 林秀娥於91年3 月9 日、91年4 月25日、91年9 月10日作偽 證,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原告主張時效期間為10 年,尚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以前開恐嚇、偽證 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屬 實,然至遲應認其於就被告之前開行為具狀向檢察機關提出 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因被告之行為而生之損害事實,以及 其賠償義務人,亦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原告就被告之前開行為具狀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



訴時起算。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蘇蔡緞設詞攀誣原告恐嚇,強制原告和解等行 為,業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4號、93年度偵字第 4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 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5 頁)。準此足認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蘇蔡緞之前開侵權行 為,已於93年11月30日前,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是則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蘇蔡緞設詞攀誣、恐嚇等行為確屬實在 ,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時,即已悉其 因被告蘇蔡緞之前開行為而生損害及被告蘇蔡緞為賠償義務 人之事實。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訴請被告蘇蔡 緞賠償,距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早已超過2 年,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應 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蔡翠華於92年1 月20日為偽證之事實業對被告 蔡翠華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於93年 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864號、93年度偵字第42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5頁)。準此足認原告 就其本件主張被告蘇翠華之前開92年1 月20日為偽證之侵權 行為,已於93年11月30日前,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是 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蘇翠華偽證行為確屬實在,然依前開 說明,應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時,即已悉其因被告蘇翠 華之前開行為而生損害及被告蘇翠華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 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訴請被告蘇翠華賠償,距 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早已超過2 年,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應為可採。又 本件既認原告主張被告蘇翠華於92年1 月20日所為證言係屬 偽證而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蘇翠華另於91年4 月25日、91年9 月 10日、93年1 月22日為相同之偽證縱亦為真實,然亦應認原 告至遲在93年11月30日前,即已知悉其因被告蘇翠華之前開 行為而生損害及被告蘇翠華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而原告遲 至101 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訴請被告蘇翠華賠償,距其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早已超過2 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亦為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陳尉哲於91年4 月25日、91年12月27日及93年 12月22日為與被告蔡翠華相同之偽證等事實,縱然屬實,然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翠華91年1 月20日之偽證行為,對被告 蔡翠華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該署檢 察官於93年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自應認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陳尉哲之前開91年4 月25日及92年12月27日所為偽證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3年11 月30日前,已知悉其因被告陳尉哲之前開行為而生損害及被 告陳尉哲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另就其主張被告陳尉哲於93 年12月22日所為相同偽證內容之行為,則應於93年12月22日 即已知悉其因被告陳尉哲之前開行為而生損害及被告陳尉哲 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而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 訴請被告陳尉哲賠償,距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早 已超過2 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應為可採。
4.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秀娥於91年3 月9 日、4 月25日及91年 9 月10日等為偽證之事實,亦已對被告林秀娥向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1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864號、4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頁至第11頁)。準此足認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林秀娥之 前開偽證之侵權行為,已於93年11月30日前,向檢察機關提 出刑事告訴。是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秀娥偽證行為確屬 實在,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時,即已 悉其因被告林秀娥之前開行為而生損害及被告林秀娥為賠償 義務人之事實。而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訴請被 告林秀娥賠償,距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早已超過 2 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應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