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朝根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清賜
陳沼龍
陳秋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即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之價值為新臺幣896,700 元【計算式:1,281 ㎡(本件土 地面積)×1/3 (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 (本 件土地公告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896,700 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 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4,7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