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1號
CYDV,101,訴,11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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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蕭雅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芳
      蔡瑞琪
被   告 劉嘉平
      劉榮芳
      劉炳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霞
      楊昱辰
被   告 劉進金
訴訟代理人 吳阿返
被   告 黃貴麗
      蕭健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71地號(地目建、面積1612平方公尺)與同段71-1地號(地目建、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6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與I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貴麗取得;E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與H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健勝取得;C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與K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暨L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炳山劉進金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與J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與M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嘉平取得;F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與N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榮芳取得;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12平 方公尺),與同段7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8平方公 尺)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



劉嘉平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劉榮芳應有部分均為8分 之1,被告劉炳山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劉進金應有部 分均為8分之1,被告黃貴麗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蕭健 勝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系爭土地利用之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三、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71地號 (地目建、面積1612平方公尺)與同段71-1地號(地目建、 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1年6月1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與I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貴麗取得;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與H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暨N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健勝取得;D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與K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由被 告劉炳山劉進金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E部分 、面積206平方公尺與J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G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與L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由被告劉嘉平取得;F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與M部分、面 積8 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榮芳取得;A部分、面積182平方 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二)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 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324、32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稻田,無法 供系爭土地出入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與西南側鄰71-2地號 土地與地號不詳之柏油路面道路;前開71-2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現為水溝,部分為空地;前開柏油路面道路約4米 寬,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南鄰之土地, 亦為前開柏油路面道路之延伸。系爭土地東鄰70、68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有鄰宅與種植蕃薯,無法供系爭土地出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三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0年12月2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周 圍大部分均為民宅、農田或空地,並無商店,亦無公共設 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須自行利用交通工具對外聯絡 ,且據在場當事人稱最近之市區為北港鎮,車程約5分鐘 ,有本院101年3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 為真實。且兩造均同意於系爭土地設道路供所有共有人通 行,兩造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該路地(見本院10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嗣均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分管狀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 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 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 有差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而各共有 人依本院判決之前開分割方案所分得面積較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可分得面積有所增減,其增減明細則如附圖一增 減欄所示;且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 之1.4倍計算互為找補(見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 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 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各應補償之金額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 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 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 益等利害關係尚有差異,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 爭土地原面積持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被告劉榮芳將其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受 告知訴訟人詠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被告黃貴麗應受補償之對象與金額
編號 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 被告劉炳山 34,646元
二、 被告劉進金 34,646元
三、 原告 56,149元
附表二、被告蕭健勝應受補償之對象與金額
編號 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 被告劉炳山 4,331元
二、 被告劉進金 4,331元
三、 原告 7,019元
附表三、被告劉嘉平應受補償之對象與金額
編號 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金額(新台幣)
一、 被告劉炳山 20,416元
二、 被告劉進金 20,416元
三、 原告 33,088元
附表四、被告劉榮芳應受補償之對象與金額
編號 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 金額(新台幣)
一、 被告劉炳山 5,568元
二、 被告劉進金 5,568元
三、 原告 9,024元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6分之1
二、 被告劉嘉平 8分之1
三、 被告劉榮芳 8分之1




四、 被告劉炳山 8分之1
五、 被告劉進金 8分之1
六、 被告黃貴麗 6分之1
七、 被告蕭健勝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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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