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7號
CYDV,101,訴,10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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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志瑜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乾
被   告 王秀絹
訴訟代理人 宋孟錦
訴訟代理人 宋俊賢
被   告 林吳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崑榮
被   告 陳采薇
訴訟代理人 江武德
被   告 陳泰成
被   告 陳宇軒
被   告 陳宇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絹應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平房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國新城R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絹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 有當事人能力。另依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2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所 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管理委員會所為返還 共用部分之請求,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該管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 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且於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暨經國新城R 社區公寓大 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均同意管理委員會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土地之地上物 ,此有原告所陳報之會議記錄可稽。㈡坐落於嘉義市○○段 006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國新城R 社區公寓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 被告王秀絹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5 月9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 方公尺)且興建鐵骨造建物;被告林吳素芬陳采薇、陳泰 成、陳宇軒陳宇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正當 權源,竟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1 至2 連線所示 部分興建烤漆板圍籬;如附圖2 至3 連線所示部分種植雜樹 及興建木圍籬;如附圖3 至4 連線所示部分興建磚造牆圍籬 ;如附圖4 至5 連線所示部分興建廣告木板圍籬等,並均為 私自使用。由於前開第上物屹立在經國新城R 社區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已無權占有及影響 經國新城R 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整體 開發利用及管理,且被告等人屢遭催請拆遷,均置之不理。 故經國新城R 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自得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經 國新城R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秀娟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 骨造建物(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經國新城R 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吳素芬陳采薇陳泰成、陳 宇軒及陳宇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至2 連線所示部 分之烤漆板圍籬;2 至3 連線所示部分之雜樹、木圍籬;3 至4 連線所示部分之磚造牆圍籬及4 至5 連線所示部分之廣 告木板圍籬等建物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乙、被告則以:
被告王秀絹以:當時國防部占用到我們的地,在上面蓋一個 矮牆跟圍籬,被告現在占用如附圖甲所示部分是沿著國防部 蓋的矮牆搭蓋的,矮牆現在在鐵皮屋裡面,被告占用的地方 沒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吳素芬以:我買鄰地已經30幾年,當時房屋就是這樣 蓋的,圍牆要拆就拆,圍牆不是我們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陳采薇以:我是跟被告陳泰成陳宇軒陳宇娟共同繼 承的,沒有感覺到占用別人的地,當初圍牆是國防部建的, 在原告地上的系爭圍牆,他們要拆不拆與我們沒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泰成以:系爭圍牆是國防部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當時圍起來的,不是我們圍的,他們可以來拆,但是我 們不同意出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宇軒陳宇娟未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陳宇軒陳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01 年4 月18 日准予原告改選主任委員備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頁),應為真實。是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當 事人能力。另依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所謂管 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管理委員會所為返還共用 部分之請求,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共用 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該管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 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 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主張於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及經國新城R 社區公寓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均同意管理 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亦 有原告所陳報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 頁 )。基上,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於法有 據。
關於對被告王秀絹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絹占用如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且興建鐵 骨造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鑑定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且被告王秀絹亦 不否認前開鐵骨造建物為其所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為 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經國新城R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又 為被告王秀絹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王秀絹雖以前詞作為抗辯,然被告王 秀絹主張前國防部總政作戰部於興建建國一五六村時曾與其 配偶宋慶松協調以施工期間興建之矮牆為界使用乙節,為原 告否認,被告王秀絹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自難採信。至被告王秀絹主張國防部所築矮牆亦占用其所有 之土地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另事,不足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即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王秀絹並未主張、證明其有何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即為可採。 ㈢系爭土地為經國新城R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王秀絹 又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秀絹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 分之鐵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對被告林吳素芬陳采薇陳泰成陳宇軒陳宇娟等 人(下稱其餘被告)之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1 至2 連線所示之烤漆板圍籬 、2 至3連 線所示之雜樹及木圍籬、3 至4 連線所示之磚造 牆圍籬及4 至5 連線所示之廣告木板圍籬等情,業據本院囑 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並製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按,應為真實。
㈡前開圍籬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告主張前開圍籬等 地上物為其餘被告所有,然為各該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圍籬等物為其餘被告所有,或其餘 被告就前開圍籬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訴請其餘被 告拆除前開圍籬等物,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王秀絹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10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5,44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判 決所命給付之價額為496,244 元【計算式:14×35,446】,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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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