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509號
CYDV,101,繼,509,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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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朱玄芳
聲 請 人 朱姿憶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榮華
            樓
      徐瑞香
            樓
聲 請 人 王詩媛
聲 請 人 王嘉緯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英美
      王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瑞雄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朱瑞雄於民國101 年05月0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 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 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瑞雄有得繼承之人為子女朱金吉(長 子)、朱榮貴(次子)、朱榮華(三子)、朱英美(長女) 。而查,其中朱金吉朱榮貴二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故 於朱榮華朱英美拋棄繼承權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亦即朱金吉朱榮貴二人。又查,聲請人朱玄芳朱姿憶王詩媛王嘉緯等四人為被繼承人朱瑞雄之孫子女



,均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因此,本件聲請人朱玄芳、朱姿 憶、王詩媛王嘉緯等四人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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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