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正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欽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時,擴張本金為115,740 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台塑企業)位於雲林縣麥寮如附表所 示5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上揭工程委由被上訴 人施作,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之管理 費。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6 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確實 載有甲方(上訴人)之管理費20%,兩造如自始皆以8 % 計算管理費,上開協議書何需註明上訴人之管理費為20% 。而系爭工程款之總價扣除工地安全費、工資管理費及安 全衛生告知費用後合計為1,630,324 元,扣除20%管理費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相關機具租用費用125,000 元 及兩造100 年6 月份之協議書上尾款15萬元,被上訴人實 際可領取之工程款僅1,029,260 元。惟被上訴人自承已向 上訴人領取127 萬元,扣除其中機具租用費125,000 元,
被上訴人溢領115,74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溢領款項。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5,1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向台塑企業承攬 系爭工程,99年10月間,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4 、5 之工 程再轉由被上訴人承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承攬總價(含追加減)之8 %作為管理費用,其餘92%則 皆屬被上訴人所有,實作實算,且上訴人所有之電動工具 及3.5 噸柴油貨車被上訴人皆可自行取用。兩造嗣復於99 年11月中旬及12月間,再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 程如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承攬條件均與先前相同。(二)兩造約定後被上訴人隨即進行工程施作,由伊自行負擔工 人工資,並向上訴人借用相關機具設備,及以上訴人名義 協助辦理工人相關出入廠房證件,而施工過程中,上訴人 付款經過如下:
1、99年12月份完成附表編號4 、5 工程第一次估驗,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為464,857 元(含編號4 部分121,363 元及編 號5 部分343,494 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8 %管理費37,189元,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領取餘額 427, 668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補貼此期間向上訴人借 用之電動工具及柴油貨車租借費用27,668元,被上訴人已 自上訴人處取得工程款400,000 元。
2、附表編號1 之工程於100 年1 月左右辦理第一次估驗,完 工之未含稅工程款為346,800 元,扣除應給付上訴人8 % 管理費27,744元及同意給付上訴人其他相關費用15,330元 (含預制場費用5,000 元、員工出入證及工作背心2,600 元、99年度10月至12月員工意外險7,730 元),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領303,726 元,此次被上訴人已應上訴人要求 開立含稅後金額為318,885 元發票予上訴人;惟嗣上訴人 再要求扣除99年11月份發電機租金15,750元、100 年度員 工意外險15,200元,另清償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0,000元後,被上訴人此次實際向上訴人領得296,695 元 (被上訴人以311,895 元計之)。
3、於100 年1 月底就附表編號1 工程進行第二次估驗得款41
3,160 元(未稅)、就附表編號2 工程進行完工估驗得款 52,000(未稅),合計上訴人向台塑企業請款465,160 元 。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管理費37,213元 及相關機具費用(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份發電機租金3 萬元、編號2 工程之JSA 安全衛生告知費用2,000 元), 合計應扣除69,213元,兩造合意以69,000元計算,故此次 請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000 元(原為396,160 ,兩造合意以整數計),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 元,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給付36萬元即可,非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8 日向上訴人請款45萬元。 4、100 年2 月間被上訴人持續施作附表編號1 之工程,且承 攬之系爭工程已均近全部完工,100 年3 月初被上訴人探 詢上訴人有無其他工程可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表示沒 有後,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結算相關施工機具等費用,但 上訴人表示有事稍後再處理,此期間被上訴人乃接洽其他 廠商施作工程,並非上訴人所述私自帶領上訴人之員工去 為其他廠商施工,實則因上訴人得知附表編號1 之工程尚 有追加工程,欲要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調 高至15%,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卻告知如此則附表編 號4 、5 之OL-2工程尾款及附表編號3 之工程款請領會有 困難,被上訴人擔憂上開工程款不獲付款及附表編號1 工 程之第三次估驗款104,040 元(尾款)正在進行中,乃與 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進行協議,同意將編號1 之104,04 0 元工程款,管理費提高為30%,另編號4 、5 及編號3 之工程款各以20萬元及6 萬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管理費20%。
(三)兩造於100 年3 月間已就系爭工程款進行協議,詎上訴人 嗣仍未依100 年3 月間之協議給付,另附表編號1 工程之 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44,664 元,嗣台塑企業亦已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卻藉故一再推拖,兩造遂再於同年6 月間 達成最終協議,附表編號4 、5 關於OL-2工程尾款及附表 編號3 工程款,由上訴人取得20%,其餘80%(以20萬元 計算)由被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1 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 ,被上訴人僅領取15萬元,其餘均由上訴人領取,即合計 上訴人尚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款 項之情事,上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台塑企業系爭工程後,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工後給付承攬總價一定比例之管
理費用予上訴人,承攬總價採實作實算,原承攬工程金額 會因嗣後有無辦理追加減工程而變動承攬總價。兩造約定 系爭5 件工程,經分次估驗後將當次工程款給付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及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相關機具等費用後,將其餘工程款交付被上訴 人。
(二)兩造於100 年6 月間簽立協議書,其中內容記載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項即(1) 電廠工程62,000,甲方 (即上訴人)管理費20%;(2) OL-2工程200,000 元,甲 方管理費20%;(3) 保二廠工程含追加款約估300,000 元 (原合約以90萬結案追加款,結案總價120 萬,預計乙方 【即被上訴人】請領150,000 元,餘款甲方得領。因此乙 方得請領合計約350,000 元(如以票據支付,票期一個月 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費用115,740 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本件就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管理費為承攬總價之20%,又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 115,740 元,應返還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並無溢領工程款,且兩造已於100 年6 月經協調後簽立 協調書,上訴人尚積欠部分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
1、兩造先於100 年3 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且該100 年3 月16 日協議書之「工程估驗款10萬元部分」約定由乙方(即被 上訴人)請領7 萬元,上訴人並已開立到期日3 月30日票 據,由被上訴人兌現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而100 年6 月之協議書已無此部分協議內容,復 對照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承攬總價合計高達近200 萬元觀 之,100 年6 月之協議書僅就系爭工程即附表編號3 (即 上開所述電廠工程)工程款、編號4 、5 (即上開所述
OL-2)之部分款項及編號1 (即上開保二廠工程)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進行協議,顯非就兩造承攬之初之報酬約定 之協議甚明;再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100 年3 月6 日 以後即未再承攬其工程,故100 年6 月之協議書係在同年 6 月間協調書立,顯然係就上開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餘額進行協調而書立,自尚不得以兩造發生爭議 後所為之協議條件即逕推認兩造訂約之初即為相同之管理 費比例約定。
2、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100 年 6 月之協議書乃兩造經麥寮鄉民代表會主席居中協調系爭 工程款之給付糾紛達成協議,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協議之 事實及協議書之真正,故自協議成立時起,已生如協議書 所載之效力,而兩造既經該協議書達成付款協議,原承攬 契約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由協議書之成立生效而消滅, 原先究係約定上訴人之管理費為承攬總價之8 %或20%, 已無足輕重。而該100 年6 月之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領之金額合計350,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7 頁),是上開協議書乃雙方依系爭工程所得行使及負擔之 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 方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以上訴 人事後片面之計算,而逕自否認兩造先前之協議。 3、況上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並為長期承攬如系 爭工程之大型工程承包商,若非確有協議書所載之積欠款 項,在此情況下,以35萬元之不低額度,豈有未索取收據 或付款證明或提出相關提款資料之情事,逕予允諾給付; 復佐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過 程觀之,在工程階段完工估驗後,定作人台塑企業係將工 程款直接給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管理費及使用上訴人機具等相關費用結算後,將該 次餘款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收受台塑企業給付款項 後,本得逕予自行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並對於 每次實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明細明確知悉並予以記錄 ,如兩造確以承攬總價20%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於給付被 上訴人款項之際豈有不知被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係以8 % 計算而有溢領情況,卻仍於100 年3 月16日、6 月間兩次 簽立協議書時,均仍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項目及金額之 協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項,即難遽以採信。(三)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糾紛於100 年6 月間 進行協議並確認被上訴人尚可領取之金額而達成和解,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金額而漏列入協議之 情形,則上訴人即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此外,上訴人亦稱並未給付上開協議所約定之3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53頁),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項,即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請求568 元,亦無理由,並予駁回其擴張請求。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工程項目及兩造主張之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
│編│ 工程項目 │承攬金額 │定作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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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欄杆鏽蝕更換工程(2│原承攬金額102 萬,追│ 台塑化公司 │
│1 │ )工程 │加191,664 元,承攬總│ │
│ │ 工程編號:912G03M3 │價1,211,66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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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管架衛生廢水支撐│承攬金額52,000元 │台灣塑膠公司(非│
│2 │更新委託工程 │ │台塑化公司) │
│ │工程編號:9ACP74P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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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A/B變壓器爬梯改善 │總價原為59,000元,追│台塑化公司 │
│3 │工程 │加工程後款項總價合計│ │
│ │工程編號:932X91R3 │62,2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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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OL-2大修增設隔離│原承攬金額為242,000 │台塑化公司 │
│4 │閥工程工程(1) │元,追減72,297元,承│ │
│ │工程編號:922T00D3 │攬總價169, 70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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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OL-2大修增設隔離│原承攬金額為627,50 0│台塑化公司 │
│5 │閥工程工程 │元,追減134, 444元,│ │
│ │工程編號:922T00R4 │合計493, 05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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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88,2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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