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憲三
陳林瑞霞
相 對 人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陳憲三、陳林瑞霞即為未成年人陳○○、陳○○、陳○○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 第1094條第1至3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陳福雄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人 陳○○(民國84年5月29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人A」) 、陳○○(民國85年5月19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人B」 )、陳○○(民國90年7月16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人C 」),然陳福雄業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去世,相對人即為三 名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設籍於嘉 義縣鹿草鄉12鄰280號戶內,隨於92年1月10日創立新戶,於 95年12月13日又搬遷至275號之7,並即出外工作,坐領政府 補助及慈善單位救助款,卻無法聯繫,留下三名未成年人均 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陳逸芃照顧,並負責支付所有生活費 、學雜費、零用錢,相對人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 經陳逸芃於101年2月29日日去函於七日內協商解決,相對人 於同日由同居戶內之張力文收受後均不置理,其為監護人已 顯不適任,為三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較為適宜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證,並經未成年人B、C均到庭陳稱 :「上次看到相對人是我今年4月補辦金融卡時,平常都是 與聲請人同住,自父親過世後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我們,相 對人都會找理由說還不能接我們過去,例如要找房子等,所 以相對人實際上可能無法照顧我們,生活費用都是聲請人及 姑姑負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因在我現在高雄讀 書,生活費、車費很重,100年9月開學時相對人有給我四、 五次1000元或1500元之生活費,在此之前不曾給過生活費, 但後來就不再給生活費,我只好跟姑姑及聲請人拿,且有時 候我需要申請補助請相對人幫忙,相對人都不配合,所以就 覺得改由聲請人監護在處理事情上會變得較方便。」等語( 見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結 果略以:就依附關係而言,未成年人A、C會主動靠近聲請 人二人,聲請人會開未成年人C的玩笑,訪談過程中有說未 成年人C是小胖子,未成年人B也會跟著鬧未成年人C,聲 請人二人以及三名未成年人在訪談過程中有互動,雖然不會 有親密的擁抱或牽手舉動,但會用口語表達,對方也會適時 給予回應;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二人表示自己女兒可以 負擔家庭經濟,且未成年人B、C回去和自己住時也都是同 住的女兒幫忙處理三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照顧事宜;整體建 議為以聲請人二人害怕相對人在外會有債務而影響三名未成 年人的權益,以及福利補助領取糾紛,社工員實際查訪無法 得知福利補助是否為相對人或聲請人二人領取以及是否有運 用於三名未成年人身上,未成年人A、B年紀將達成年歲數 ,需要接受較多的照顧以及教育未成年人C,其三人之意思 皆為希望給聲請人二人監護,請法院尊重其意思表示,以及 兩造雙方實際之照顧情形,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原則來審慎裁 量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等情,有該基金會之兒童及少年監護 案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稽。
、另相對人經本院分別通知於101年5月17日下午2時整、同年5 月30日下午3時45分調查審理,惟其親自收受通知書,卻未 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本 件聲請漠不關心。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視時亦表示:配偶於91年過世後就自己搬出來住, 剛開始有帶未成年人B、C同住,但因經濟無法負擔就讓未 成年人B、C回去和聲請人二人同住,而未成年人A則都和 聲請人二人生活,因自己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三名未成年人平
日的生活費、教育費用等,故若聲請人二人要爭取監護權可 以讓他們爭取,自己工作不穩定,收入需分擔給自己家人使 用,自己家人亦無法幫忙照顧和負擔三名未成年人等語,益 可知相對人無能力及意願監護、照顧三名未成年人。、本院審酌三名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料, 且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迄今,而相對人自91年間配偶 過世後即搬出,僅偶爾聯絡、探視未成年人,無能力及意願 監護、照顧未成年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該等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之情事,固屬真實。惟查,【聲請人陳憲三、 陳林瑞霞各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祖母,未成年人之父親 已過世,母親即相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依上述民法第 109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陳憲三、陳林瑞霞即屬 其等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 改定其等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 人有前述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固堪採信。然本件 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