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53號
CYDV,101,家聲,5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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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雪蓉 
相 對 人 王車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所生子女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改從母姓「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王○○之母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車全已離婚,且相對人王車全未給付子女王○○任何扶養 費用,加上聲請人無兄弟,故聲請鈞院宣告變更子女王○○ 姓氏為母姓。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宣告變更子女王○○之姓氏為改從母姓「黃」等語。二、按99年0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 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 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 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因基於姓氏屬姓名權,係 屬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依一般社會觀念,姓氏乃被視為家庭成 員之共同表徵,故賦予父母、子女之選擇權,倘有事實足認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及子女之 帳戶明細等資料佐參。又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王○○,兩造 於離婚時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又查,王○○現在與聲請人 居住,並由聲請人及娘家父母共同照顧,又依聲請人所述, 兩造子女王○○的扶養費用都是聲請人在負責,相對人沒有 給過小孩子扶養費,因此,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形。本院審酌王○○於父母離婚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 生活,聲請人獨力扶養子女王○○,亦須仰賴聲請人的娘家 親友之扶助,而在傳統觀念下,聲請人之子女若不從母姓, 易使聲請人子女對母姓即聲請人娘家親友之認同感及歸屬感



產生疑惑或陌生,較不易獲得娘家之親友扶助,對聲請人及 子女亦有不利之影響,應有變更子女改從母姓之必要。而且 ,本院經徵詢兩造子女王○○之意見,王○○亦當庭表示伊 同意跟媽媽即聲請人的姓氏。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准許聲請人所生之子女王○○變更姓氏為 改從母姓「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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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