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薛照光
薛玉仁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薛郁璇
上列聲請人與賴俊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郁璇請求賴俊宏給付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郁璇與賴俊宏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聲請人薛照光、薛玉仁,嗣於91年間協議離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均由 聲請人薛郁璇單獨任之,然賴俊宏自離婚後未曾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薛郁璇支出,聲請人因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其應負擔部分,及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案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 ,惟聲請人屬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 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 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 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 。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 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
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準此, 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無資力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 時,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可濟當事人一時 之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而非訟事件之費用甚 少,若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亦不構成人民使用非訟程序 主張權利之障礙。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 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 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 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 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 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費 用之分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而為規定 ,此對照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 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及「訴訟費用之計算之徵收」二部分,故應僅限於就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 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 之列,要已甚為明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考)
四、經查:
、聲請人薛郁璇因與賴俊宏間請求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分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案件 移轉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各3份、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給付扶養費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 薛郁璇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此部分訴訟依其請求 權基礎而言,向來見解認屬訴訟案件無疑。又聲請人薛郁璇 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1份可憑,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 人薛郁璇收入情況等情,聲請人薛郁璇所提事證,足已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薛郁璇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 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T-036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薛 郁璇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聲請人薛照光、薛玉仁聲請定扶養費事件部分,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而屬家事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則聲請人薛照光、薛玉仁就聲請定扶養費事件部分所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亦限於訴訟程序中始有該條文關於訴 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薛照光、薛玉仁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薛照光、薛玉仁則 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繳納聲請費2000元(薛 照光部分:9210×71(月)+9210×20/30(即0.67月)= 660050元,薛玉仁部分:9210×89(月)+9210×18/30( 即0.6月)=825216元,合計為0000000元,請求金額為100 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依上開規定,徵收聲請費2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