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翁國恒
被 告 馮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02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 年07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 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書函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翁林圓。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 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 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8年0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 年07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迄今 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書函一份佐參。又證人即原告的母親 翁林圓於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跟原告兩個人沒有 小孩子,被告好像是在100年7月的時候離開家裡的,到今年 二月的時候我就說要去報失蹤人口。叫被告回來,被告都不 回來。我有到我們家附近的派出所去報失蹤。被告離開家裡 以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亦大致相符。 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被告於100 年07月23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迄今已將近 一年,仍尚未入境台灣返家與原告居住共同生活,被告顯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